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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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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发生感情纠纷后,朱某某多次窜至靳某某家中,胁迫靳与其继续交往。2014年12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窜至靳某某家,强行撞开大门,闯入卧室,与靳某某发生厮打,夺走靳某某手机,毁坏室内电脑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589元。

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家损失共计1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发生感情纠纷后,朱某某多次窜至靳某某家中,胁迫靳与其继续交往。2014年12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窜至靳某某家,强行撞开大门,闯入卧室,与靳某某发生厮打,夺走靳某某手机,毁坏室内电脑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589元。

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家损失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的时间、原因、手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靳某某关于朱某某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住宅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靳某甲、靳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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