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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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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人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周,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1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男。2012年5月10日,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某某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1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1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2)200号、漯郾检刑变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盛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55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漯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红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盛某在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倪某某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先后给被告人盛某汇款金额达126523元。

2、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元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所得的汇款金额达44720元。

3、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某、郭某某在漯河市火车站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利用虚构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依靠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某某”、“某某”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某某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这些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某某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某某”进价为每盒5元,“某某”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涉案金额205209元,数额巨大。

4、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在漯河市火车站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利用虚构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依靠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某某”、“某某”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某某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这些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某某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某某”进价为每盒5元,“某某“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涉案金额32882元,数额较大。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盛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盛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张某某、刘某某、盛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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