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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许XX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许XX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巢行终字第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80-X。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
许XX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巢行终字第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80-X。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略)

委托代理人:夏XX。(略)

原审第三人:方XX,男。(略)

许XX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庐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诉称:纠纷事端是由艾玉春挑起的,应由艾玉春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34.97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1日20时许,艾家海在上海市中江路368号工地宿舍一楼与艾克发、艾克满、艾勇兵、许XX、方XX及其妻方梅一起吃晚餐,期间,艾家海出门洗手时被二楼晾洗衣服的水滴到其头部。为此,艾家海与正在晾洗衣服的工地保安艾玉春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方XX扔向二楼的啤酒瓶砸到楼梯的护栏上爆破,碎玻璃把工地保安占旺龙的面部划伤。后占旺龙叫艾玉春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工地保安队长王万强到场处理。王万强接电话后又通知工地保安赵建刚、毛乾坤、叶许生等人到现场一起帮忙处理,王万强等到场后,艾玉春在明知不是艾家海用啤酒瓶砸伤占旺龙面部的情况下,故意指认系艾家海所为并率先上前殴打艾家海,叶许生、毛乾坤、占旺龙随后也实施殴打。艾家海之妻方梅见状即电话通知工地民工徐顺并告知艾家海被人殴打,叫徐顺等人快回工地。徐顺遂通知工地民工姚云峰、孟建玉、许小祥、夏江英、姜辉、黄海龙赶回工地宿舍,在工地门口徐顺等七人各捡一根木棍,艾家海见徐顺等携木棍到场后即指使他们及许XX、方XX殴打对方,并致艾玉春、赵建刚、毛乾坤轻微伤,夏江英在殴打中也被毛乾坤等人致轻微伤。占旺龙左颧部被啤酒瓶碎玻璃片致裂伤,经法医鉴定亦构成轻微伤。因参与该起纠纷方梅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15日,赵建刚、占旺龙、叶许生、许小祥、姜辉、毛乾坤、孟建玉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结伙斗殴行政拘留15日或10日,艾家海、艾玉春、徐顺、姚云峰、黄海龙、夏江英、方XX及原告分别被被告予以劳动教养。庭审中原告增加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008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1.99元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11534.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XX得知其老板艾家海在工地宿舍被工地保安殴打后,理应问明情况,制止事态的发展,通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然而,原告闻讯后即赶到事发现场,并在艾家海的指使下参与殴打工地保安,造成多人轻微伤,原告行为显已违法,依法应予处罚。但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以寻衅滋事对其劳动教养壹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庭审中增加附带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按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5733号劳动教养决定;二、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200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11.9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许XX被劳动教养期间的经济损失。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止。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为许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不当。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一人或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许XX在艾家海的指使下参与殴打工地保安,造成多人轻微伤,许XX也供述其殴打对象并不局限于殴打过艾家海的保安,而是对所有身着保安制服的人进行殴打。因此,其殴打行为已完全不顾事情的起因和对象,符合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主客观表现。另外,许XX与对方保安发生冲突后,不仅在工地宿舍区对保安实施追打行为,且还持械冲到附近的马路上,扬言要继续殴打保安,因此,许XX寻衅滋事造成的影响并不局限于工地内,而是破坏了工地周边的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许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0〕庐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沪劳委[审]字第5733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黄海龙、徐顺、姚云峰、夏江英、方XX、方梅、艾家海、许小祥、姜辉、孟建玉、艾玉春、赵建刚、毛乾坤、占旺龙、王万强、叶许生及许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沪劳委审第573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2、证人徐强、何佃苍、岳喜政、姜树仁的证言,证明许XX等人在工地打架斗殴给工地建设造成的负面影响;对艾玉春、夏江英、赵建刚、孟建玉、毛乾坤、占旺龙的验伤通知书及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明多人受轻微伤的事实;3、(沪)公(普)长风鉴通字第(2009)1034号和10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伤情鉴定结论已送达当事人;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报告,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证明孟建玉、徐顺、方XX、姜辉各持一根木棍的事实;6、对方梅、许小祥、姜辉、毛乾坤、赵建刚、占旺龙、孟建玉、叶许生、艾玉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对本案其他人的处理情况;7、夏江英、徐顺、黄海龙、姚云峰、王万强、艾玉春、占旺龙、毛乾坤、赵建刚、方梅、方XX、姜辉、许小祥、叶许生及许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许XX等人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

许XX未作书面答辩。

经书面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随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艾家海为琐事与艾玉春等发生纠纷并遭多人殴打,后艾家海指使许XX等殴打双方,继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许XX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无辜群众的故意,因而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寻衅滋事对许XX实施劳动教养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许XX等人发生纠纷的均是工地保安,在双方多人互殴情况下,许XX虽承认殴打的对象不局限于殴打艾家海的保安,但相对而言,其侵害的对象是确定的,即工地保安。故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许XX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尚平

审 判 员  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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