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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上海市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温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5月8日对原告温某某等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2111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温某某犯有聚众斗殴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与朱某等人确被杨某某、孙某某叫至本市陆家宅路118号川国烧鸡公小火锅店,但所去目的并不明确,故并未携带任何工具或武器。发生冲突时,原告毫无思想准备,没有参与斗殴。原告并无主动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和故意,不是聚众斗殴的制造纠集者,亦非积极参与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09)沪劳委审字第2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聚众斗殴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某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2009)沪公黄劳字第112-113号《关于对朱某、温某某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09)沪劳委审字第2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方面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交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4月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29日对朱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共6份;分别于2009年4月3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29日对温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共8份;分别于2009年4月3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9日对杨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共9份;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4月28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3份;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4月27日、4月28日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3份;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4月28日对杨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共5份;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4月29日对孙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共6份;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4月27日、4月28日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共5份;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4月28日对马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3份;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4月27日、4月28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4份;于2009年4月28日对徐某制作的讯问、辨认笔录共2份;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4月27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2份;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4月27日对宗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2份;分别于2009年4月3日、4月24日、4月27日对何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共3份;于2009年4月3日对邱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于2009年4月3日对徐某、党某某、刘某革、侯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沪公(黄)勘[2009]K310101000000200904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黄浦公安分局关于作案凶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黄浦公安分局分别对杨某某、党某某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各1份、杨某某受伤部位照片2页;黄浦公安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工作情况2份;原告温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4月3日凌晨,朱某、温某某被杨某某、孙某某纠集,与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为一方,徐某、杨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为另一方,相约在本市陆家宅路118号川国烧鸡公小火锅店内,为赌场利益分配谈判。期间,双方发生冲突,持菜刀、砍刀等器械在本市四牌楼路、陆家宅路口发生斗殴,朱某、温某某持酒瓶参与斗殴,双方斗殴造成杨某某、孙某某、杨某、孙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朱某、温某某被当场抓获,以及被告核实了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证据中除朱某笔录中提到原告拿了酒瓶冲出火锅店及原告本人承认拿了酒瓶扔出去的行为外,其他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均没有提及原告是否参与斗殴及参与程度的具体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参与了聚众斗殴;对其他书证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朱某陈述其与原告拿了酒瓶上去参与斗殴,原告本人亦作了相同的交代,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笔录亦印证了原告被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发[1982]17号)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适用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温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009)沪劳委审字第2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日凌晨,原告温某某与朱某被杨某某、孙某某纠集,至本市陆家宅路118号川国烧鸡公小火锅店内,与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汇合,为与徐某、杨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关于赌场利益分配的“谈判”可能发生的纠纷助势。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在本市四牌楼路、陆家宅路口持菜刀、砍刀、酒瓶等器械进行斗殴,原告温某某持酒瓶参与了斗殴。双方斗殴造成杨某某、孙某某、杨某、孙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温某某、朱某被当场抓获。黄浦公安分局于2009年5月6日根据原告温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2111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对原告温某某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5月8日送达原告,并送达了原告家属。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温某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聚众斗殴事件策划、纠集、发生、后果等全部过程以及各参与人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告明知他人纠集其至火锅店的目的是邀其参与可能发生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违法行为,仍积极参与,并在双方发生斗殴时,持酒瓶参与聚众斗殴的具体事实,有其本人的交代及相关参与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根据原告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具体情节,对原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2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温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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