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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9)浙湖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浙湖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丽华,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金娥,女,1967年5月31日出
(2009)浙湖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浙湖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丽华,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金娥,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寿娣,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张寿娣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花,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与张寿娣系婆媳关系,住(略)。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马以,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武元,男,系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章根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经海,男,系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所长。
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及张寿娣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花,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元、李萍,第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忠、郑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王丽华、李金娥及张寿娣的申请系信访事项,认为该三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收件材料包括信封一份和湖州市政府2009年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及被告接到申请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内容;
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所附的材料包括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单据一份、申请人王丽华、沈汉良、张寿娣2009年3月19日“要求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一份,用于证明1.申请人身份情况;2.申请人提出要求解决拆迁补偿问题是属于信访事项;
第四组证据:湖政复决字[2009]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挂号函件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作出被告作出决定并以邮寄形式送达给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长政发(2008)第8号文件。
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第三人申请的第一点诉求是要求第三人公开拆迁的政策规定及标准;第二点诉求是要求公开拆迁协议;第三点诉求是原告未得到公平、合理的拆迁妥善解决。被告将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诉求简单地认为信访,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是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是在第三人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置之不理、侵犯原告合法的知情权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第三人是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如对原告的第三点诉求认为不对应作出回复,现其置之不理,也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范围。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向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要求公平、公正、合理征地拆迁补偿”的诉求是属于信访事项,长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对象。二、原告的“要求公平、公正、合理征地拆迁补偿”材料中,提出请求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责令开发区公开拆迁补偿的政策、规定及标准一节,属于要求政府机关公开信息的事项。若相关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只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寻求处理。综上,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辩称,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湖政复决字[2009]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长兴县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单和原告信函“要求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一份及信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来信情况,信访局进行了立案和交办,是原告所诉作为信的来源;
第二组证据:群众来访登记表一份、长兴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和存根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进行访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已作出了处理,意见书系留置送达,三原告如不服,可申请复查,而不是复议。由此,证明原告的整个事项为信访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长政发(2008)第8号文件,认为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是正确的;长兴县人民政府长政发(2008)第8号《长兴县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文件在政府网站和各社区、街道办都发放、张贴,予以对外公布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信封、信函内容、第二组证据中的登记表、转送单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第一组证据中的“信访交办单”、第三组证据中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书没有送达给原告,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提供“信访事项意见处理书”上虽有在场人签名,但在场人系开发区工作人员,不符合留置送达要求,在原告否认已收到的情况下,也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对“信访事项意见处理书”确认有效,但该“信访事项意见处理书”未予送达。从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为土地拆迁补偿等事宜向长兴县信访局进行过口头信访,于2008年3月19日以书面信件的形式向长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要求责令长兴县开发区公开拆迁补偿政策、拆迁协议和解决征地补偿的事实,以及长兴县信访局向长兴县长兴开发区转批了三原告信件,长兴县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信访事项意见处理书,但未予送达。
原告对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方面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有效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法律条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根据本案事实依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处理原告要求事项过程中所依据的条文,故确认有效。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系雉城镇南庄村易家湾村民,2009年2月16日,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等人为拆迁补偿事项去长兴县信访局进行口头信访,长兴县信访局进行了接待和登记。同年3月19日,原告等人在补充书面意见后,于3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长兴县信访局发出信件,书面要求长兴县开发区公开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并要求公平、合理地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同年3月25日,长兴县信访局对原告信件进行登记并转批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办理。在转件上明确经办部门15日内书面告知是否受理,60日内答复当事人并注明答复方式,在30日将处理结果报县信访局。2009年4月23日,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未送达给原告。
2009年6月9日,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长兴县人民政府是征地和对地面作物及建筑物补偿的主体,但对她们提出的诉求即“要求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一事置之不理已超过两个月,是不作为行为。请求湖州市人民政府确认长兴县人民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湖州市人民政府在同年6月15日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的申请认定为信访事项是否正确,该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十一个方面作了明确界定。本案中,原告王 丽华、李金娥、张寿娣因向长兴县信访局提出的“要求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书面材料未得到答复而向被告提出申请复议,该“要求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的书面材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要求长兴县政府对拆迁政策等予以公开;二是要求得到公正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审查认为,原告在书面材料中提出征地拆迁补偿事项,原告作为被征地拆迁的当事人,在其向长兴县信访局口头和书面信访后,长兴县信访局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将信件转批由长兴县开发区处理。三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所反映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要求事宜属于信访部门办理的范围。原告如认为信访部门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则应当在规定时间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现原告以此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得当。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要求公开征地拆迁政策内容,按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综上,被告以原告申请事项系信访事项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所提出的意见和理由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湖政复决字第[2009]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丽华、李金娥、张寿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育琴
审 判 员 张蔚隽
审 判 员 潘嘉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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