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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芳诉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访及物业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张文芳诉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访及物业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潭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市人,住湘(略)。 委托代理人张政武,男,1944年4月7日出
张文芳诉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访及物业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潭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市人,住湘(略)。

委托代理人张政武,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上诉人张文芳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树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荷花,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柏境,该局干部。

上诉人张文芳诉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访及物业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张文芳起诉的(2008)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张文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指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的(2009)潭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张文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武,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荷花、彭柏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对原审原告张文芳所居住的沁园小区进行改造。张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武认为该行为破坏了小区的道路和绿化,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投诉,递交“请求对晨辉房地产公司破坏小区规划查处的报告”,请求责令恢复原状。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20日对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于2007年7月3日向张政武发出潭房信初查(2007)11号信访初查告知单,告知内容为“你致本局的信访初查申请收悉,根据《信访条例》的三十三条规定,本局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7与4日对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2007年9月6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张政武的投诉作出书面回复,回复的内容为“2007年6月20日对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立案,并展开深入调查,目前尚未结案”。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沁园小区改造的工程进行恢复,后经小区业主投票,68%业主认同恢复的状况。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改造沁园小区的行为,于2008年5月4日作出潭房行处字(2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张文芳认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其投诉没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六十日内办结,其要求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但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答复是违法的,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原审原告张文芳认为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其投诉没有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要求确认违法,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解决,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收到张文芳的投诉后,对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张文芳认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与客观事实相悖,对其提出请求判令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张文芳诉讼请求的(2008)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张文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未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办结案件,未给予张文芳答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失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提起答辩称,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接到张文芳的投诉后,对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张文芳诉称的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张文芳的信访给予了答复,张文芳对此不满,应通过复查与复核寻求救济,不能提起诉讼。张文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较为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就信访事项不服可向相应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诉人张文芳认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关于六十日内办结信访事项的规定,应通过复查或复核的程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接到张文芳的投诉后,对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张文芳、张政武,是一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张文芳提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张文芳为此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文

审 判 员 刘 定 钧

审 判 员 朱 志 林



二00九 年八 月 六 日



代理书记员 曹 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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