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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总经
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重加,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江苏中诚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惠通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 系名称为“工具箱(3)”的第200530086489.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惠通公司、常熟市腾达喷涂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第12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惠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件5中没有印制时间,其无法单独证明附件5公开发表的时间。虽然中诚公司认可附件3、附件4上载明的时间,但单凭时间、型号等信息无法了解附件3—5是如何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从惠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的西点有限公司与中诚公司的关系来看,其亦试图引入除附件3—5中载明的时间、型号之外的信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惠通公司提交的附件3—5为外文证据,其未提交中文译文为由,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作出视为其未提交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中诚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附件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惠通公司主张中诚公司构成自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的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上宽下窄,近似梯形体。本专利箱子扣合后其转角没有弧形过渡,而在先设计1的转角具有弧形过渡。另外,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虽然二者均为长方体,但二者提手及锁扣的形状差别较大,本专利的箱子转角没有弧形过渡,整个箱子显得方方正正,而在先设计2的边角处有弧形的过渡,显得柔和自然,给一般消费者的方正感并不强。另外,在先设计2中箱子边上设有包边,略现华丽感,与本专利的朴素感形成较强的对比。因此,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12267号决定。

惠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67号决定。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误。惠通公司提交的附件3、4是来自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中诚公司的发货单和销售合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中诚公司对附件3、4上记载的内容予以默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该将附件3和附件4视为未提交。附件5是产品广告,附件3、4上的时间、地点、型号与附件5中型号、照片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附件5中工具箱产品的图片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附件3—5中的文字描述与使用该证据的目的无关,无需翻译。二、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误。(一)本专利与附件1或者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在整体形状上相似,都是长方体形状。对于主视图而言,本专利所示的卡扣的形状及位置与附件1中锁扣的形状及位置尤为相似。对于俯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而言,附件1和本专利的区别只有以下两点:A.二者的长宽高比例略有不同;B.本专利有把手,而附件1的设计没有把手。对于区别A,在二者都是长方体形状的前提下,长宽高比例关系的变化显然属于设计时的惯用变化,长宽高比例关系上的区别并不能够否定二者相近似的实质。对于区别B,仅仅是因为附件1没有设计“把手”这一功能性结构,才使得二者看似有所区别,而在考虑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并不应该考虑功能性设计。所以,忽略把手以后,当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而将本专利的产品看成是附件1的产品。2、本专利与附件2的产品整体形状上相似,都是长方体形状,而且在箱体前表面也设计有把手,其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当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而将本专利的产品看成是附件2的产品。(二)本专利与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附件4中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3月4日的销售合同、附件3中2005年3月10日的发货单以及日常生活中商业销售活动的规律,可以得知:附件5西点有限公司为销售工具箱产品而印制并公开广告图片的时间必定在其购买工具箱产品的交货日之前,即2005年3月10日之前。

专利复审委员会、中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工具箱(3)”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10日,专利号为200530086489.0,专利权人为中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8年4月9日,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同时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均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为名称为“自行车防盗报警广告包装车箱” 的第0033905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和图片复印件7页,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附件1公开了一款自行车包装车箱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图(即在先设计1,见本判决书附图2)。附件2为名称为“箱包装饰件”的第923041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和图片复印件2页,其申请日为1992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9日。附件2公开了一款箱包的外观设计,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即在先设计2,见本判决书附图3)。附件3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发货单复印件1页。附件4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销售合同复印件3页。附件5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产品宣传页复印件7页。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与本专利相近似,尤其主视图中所示的锁扣位置及形状与本专利更为相似。附件2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以及把手与本专利整体设计风格相同,一般消费者很容易产生混淆。附件3和附件4证明西点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本专利产品,参见附件5所示的产品图片,该产品已处于在国内公开销售的状态。

2008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提出将原以附件3—5证明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理由变更为以附件3—5证明已公开发表。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坚持附件1和附件2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通过附件3发货单和附件4三份合同上的日期及产品型号与附件5产品宣传页中的图片相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产品图片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中诚公司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原件,并指出附件3—5为外文证据,其未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主张此交易系通过传真进行,没有原件。

2008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67号决定,1、证据认定。(1)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产品名称为“自行车防盗报警广告包装车箱”的第0033905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自行车包装车箱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2)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2是产品名称为“箱包装饰件”的第923041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箱包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3)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一张英文发货单复印件、附件4是三张英文销售合同复印件、附件5是七张外文产品宣传页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3—5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上述三份证据视为未提交。2、相近似比较。本专利工具箱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工具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工具箱正面近似正方形,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箱盖占整个箱体表面的三分之一的位置,箱盖下端两侧各设有一方形锁扣,锁扣旁装有一凹字形把手,箱体两侧各有一凹字形把手,箱底两侧各有长方形支腿。在先设计1车箱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车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正面近似梯形上宽下窄,箱盖和箱体上下扣合,箱盖与箱体连接处两侧各有一长方形锁扣,箱体中间位置装有圆形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虽然均为箱,但二者的整体设计相差甚远,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整体设计近似梯形;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而在先设计1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箱包的立体图,图中显示箱包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箱包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正面为长方形,箱的侧边为金属包边,箱盖和箱体上下扣合,箱体中间位置有一方形提手,提手中间装有一长方形锁扣。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虽然均为箱,但二者的整体设计相差甚远,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而在先设计2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二者的提手和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惠通公司和腾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惠通公司主张,附件5没有印制时间。西点有限公司是英国的一个公司,西点有限公司委托中诚公司生产,然后再卖给西点有限公司。中诚公司认可附件3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附件4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21日、3月4日、3月21日。

上述事实,有第12267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中的审理焦点为附件3—5是否应予采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是否相近似。

《审查指南》系部门规章,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是有关当事人在专利的申请、请求等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有关“外文证据的提交”一节中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本案中,附件5中没有印制时间,无法单独证明附件5公开发表的时间。惠通公司欲通过附件3发货单和附件4三份合同上的日期及产品型号与附件5中的图片相结合,以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惠通公司对相关的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虽然中诚公司认可附件3、4上载明的时间,但仅凭时间、型号等信息尚无法将附件3—5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故一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以惠通公司对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为由,视为附件3—5未提交正确。惠通公司关于附件3—5中的文字与待证事实无关,无需提交中文译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为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体;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箱子扣合后其转角没有弧形过渡,而在先设计1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箱子扣合后的转角具有弧形过渡;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上述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均为长方体,但二者提手及锁扣的形状差别较大,本专利的箱子转角没有弧形过渡,整个箱子显得方方正正,而在先设计2的边角处有弧形的过渡,显得柔和自然,给一般消费者的方正感并不强烈。此外,在先设计2中箱子边上设有包边,整体上呈现繁复、华丽感,与本专利的简单、朴素感形成较强的对比。因此,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故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惠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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