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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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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鹤壁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8 09:23:4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淇滨行初字第4号 原告鹤壁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花,该公

鹤壁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鹤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8 09:23:4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淇滨行初字第4号

原告鹤壁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天灵,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志刚,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鹤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鸣,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王力公司)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灵、马秀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包鸣、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因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6日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下达了鹤社保催字(2013)036号、038号《社会保险费催费通知书》。催缴后,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予以立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限7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按期履行。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告字(2013)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缴纳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9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鹤壁王力公司15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42 718.43元。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证据。

原告鹤壁王力公司诉称:其公司原名称为“工程机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以工程机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欠缴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四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42 718.43元为由,作出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其公司15日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42 718.43元。其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被告市人社局未进行事先告知,未听取其公司陈述申辩,其公司提出异议后被告市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2、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与鹤社保催字(2013)036号、038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载明的数额不一致;3、被告市人社局调查超期,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7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1份,证明:其公司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后提出异议,被告市人社局未就此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时间较长,且其公司职工多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其局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6日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下达了鹤社保催字(2013)036号、038号《社会保险费催费通知书》,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5日依据鹤劳社险建字(2013)第002号《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意见,其局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限7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到期后,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按期履行,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告字(2013)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鹤壁王力公司15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42 718.43元。其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鹤社保催字(2013)036号、038号《社会保险费催费通知书》存根2份、鹤劳社险建字(2013)第002号《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及缴费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表各1份;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延期案件审批表各1份;3、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委托书1份;4、鹤劳社监罚字(2003)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鹤壁王力公司缴费票据2份;5、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鹤劳社监告字(2013)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原名称为工程机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于1987年7月在被告市人社局参保。2013年因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欠缴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6日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下达了鹤社保催字(2013)036号、038号《社会保险费催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机械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从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共欠缴养老保险金213 819.57元、失业保险金49 055.90元、工伤保险金7549.01元、生育保险金11 172.65元,共计281 597.13元。请你单位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5日)前为本单位职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2013年5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欠缴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42 718.43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案。

2013年8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对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出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认数额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延期调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