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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超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建村。 法定代表人李加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鼎律师事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超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建村。
法定代表人李加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美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辉本,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嘉超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姜美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在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任建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解辉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姜美玲自2007年4月起到原告处工作,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姜美玲在车间操作冲床过程中,不慎挤伤左手。事发后,姜美玲先后两次就诊。2007年11月15日,姜美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主体书写错误,又于2008年7月10日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7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4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美玲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2日决定维持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4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姜美玲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既有当事人自述,也有证人证言,被告亦进行了调查核实,各证据完整,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8、9、10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但从证据效力判断,该证据系单方收集并提交,被告、第三人姜美玲不予认可,不能推翻被告所认定事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认为,第三人病情较轻,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嘉超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青岛嘉超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姜美玲工伤认定申请表。2、上诉人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3、姜美玲身份证复印件。4、姜美玲伤情病历。5-6、证人证言。7、工伤事故调查笔录。8、上诉人答辩书。9、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1、撤销决定。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2、2007年9月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3、2007年10月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经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持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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