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袁凤与沙秉花房产登记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袁凤与沙秉花房产登记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凤,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江岭,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
袁凤与沙秉花房产登记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凤,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江岭,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秉花,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待岗,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开泉,枣庄市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康宝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凤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8)山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江岭、被上诉人沙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开泉、原审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沙秉花丈夫袁绪斌系枣庄大观园商场职工,袁绪斌与本案第三人袁凤之母贾江岭原系夫妻关系。在1996年大观园商场集资建房时,袁绪斌于同年5月4日缴纳集资建房款33800元,该集体宿舍于1997年建成。1999年6月,袁绪斌与贾江岭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家庭共有财产全部归袁绪斌所有。2002年3月13日,袁绪斌与本案原告沙秉花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在办理房改手续时,袁绪斌在《山东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即《购房许可证》)上将配偶名字填写为贾江岭。后袁绪斌依据该《购房许可证》,于2004年6月24日在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处取得了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屋产权证。2006年6月13日袁绪斌将第137423号房屋产权证所确权的房屋赠给其与前妻贾江岭所生之女袁凤,并于同年九月在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处办理了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袁绪斌于2007年初病故。后枣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认为,袁绪斌在2004年4月20日办理房改手续时,将已与其离婚的贾江岭登记为配偶,提供了假证明,骗取了购房许可证,故为了维护当事人沙秉花的合法权益,做出了枣房委办【2007】6号《关于撤销枣房改字第68950号购房许可证的决定》。原告依据该文件,请求被告撤销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沙秉花于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后,又将诉讼请求言明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并非新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均为对房屋登记行为的不服,原告后来的言明只是对原有诉讼请求的明确和具体表达。因此,被告引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辩称原告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应准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袁绪斌与前妻贾江岭于1999年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袁绪斌所有,即该房产为袁绪斌私人财产,袁绪斌有权将其赠与本案第三人袁凤,故原告沙秉花没有诉的利益,无诉讼主体资格。但袁绪斌与贾江岭调解离婚时该房屋未确权给袁绪斌个人,其产权一直归大观园商场所有,直到2004年房改时,该房屋才确权给个人。原告沙秉花称,在和袁绪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绪斌办理房改手续时,将已与其离婚的原配偶贾江岭登记为配偶,提供假证明,骗取了购房许可证,于2004年6月24日取得了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并于2006年6月13日将该处房产赠给其与原配偶贾江岭所生之女袁凤,后办理了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原告主张该处房产系其与袁绪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和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沙秉花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袁绪斌与原告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而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2006)第291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原告沙秉花于2007年4月25日申请查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178号大观园新宿舍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房产(房产权证号217541号),证明沙秉花已经知道该房屋产权归袁凤的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原告沙秉花于2007年4月25日申请查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178号大观园新宿舍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房产(房产权证号217541号),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指令我院管辖,未逾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被告如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依据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2006)第291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称,在为袁绪斌颁证时,事实依据为交款收据,购房许可证、本人申请;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17条,及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为袁凤颁证时,事实依据为袁绪斌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屋产权证,赠予的公证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市中齐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和袁凤的申请;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17条。被告认为其发放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和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山东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鲁政发【1995】8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加强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和严格审定购房者资格,实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制度。“山东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书由省房改领导小组统一制作,各市地房改办统一颁发。“许可证”是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合法凭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须个人申请,售房单位审核,经房改办批准后发放“许可证”。凭“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许可证”作为按房改政策售房的唯一依据,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本院认为,《山东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作为按房改政策售房的唯一依据和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合法凭证,当事人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必须提供该证,但该证已于2007年5月4日被枣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撤销,故被告发放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的事实依据已不复存在,被告为袁绪斌发放的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应被撤销。但是,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已因袁绪斌赠与其与前妻所生之女并变更登记为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而不具有撤销内容。由于作为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存在前提的颁发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已无存在的基础,故枣房权字217541号房产证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鲁政发【1995】81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无效;二、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袁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枣房权字第137423号房产证和枣房权字第21754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文件“枣房委办[2007]6号《关于撤销枣房改字第68950号购房许可证的决定》存在瑕疵”。三、被上诉人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当准许。

  被上诉人沙秉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认为,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前,上诉人袁凤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由于“枣房委办[2007]6号《关于撤销枣房改字第68950号购房许可证的决定》”正处于行政复议中,而复议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诉争的结果。因此,待复议结果做出后再进行审理。

  因上诉人袁凤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在知晓枣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关于撤销枣房改字第68950号购房许可证的决定》之后,应径自行更正。虽经被上诉人沙秉花多次申告,在原审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职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袁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曙 光

审 判 员 李 桂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昌 民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清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