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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富艺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劳动社保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重庆富艺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劳动社保局)、黄德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
上诉人重庆富艺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劳动社保局)、黄德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艺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沈小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德富,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安全,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黄德富之子。

上诉人重庆富艺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劳动社保局)、黄德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津法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小东、被上诉人江津区劳动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黄德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艺公司承建了江津渝能华城装饰工程。 2007年9月18日,黄德富到该工程转换层三楼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07年9月22日下午,黄德富与樊怀如、黄波等在用提升机吊运地板砖时,因提升机钢架倒下,将黄德富压伤。当日23时23分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 3、右侧肺挫伤。2007年10月14日伤愈出院。2007年10月15日,黄德富向江津区劳动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津区劳动社保局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津劳险伤认决字[2007]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德富于2007年9月22日受伤属因工受伤。富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江津区劳动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8年5月12日,黄德富再次向江津区劳动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津区劳动社保局受理后,于2008年5月16日向富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富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小东,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了津劳险伤认决字[2008]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德富2007年9月22日受伤属因工受伤。富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江津府复字[200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区劳动社保局所作的津劳险伤认决字[2008]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富艺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江津区劳动社保局主管江津区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职工受伤是否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对于黄德富在富艺公司承建的装饰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黄德富是否与富艺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黄德富于2007年9月18日到富艺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班,至9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已在工地工作四天,富艺公司接受了黄德富为其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富艺公司以没有聘用黄德富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江津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江津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决字[2008]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富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黄德富既不是富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请,也不知道是谁叫其到工地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德富与富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津区劳动社保局辩称,经调查取证,黄德富与富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黄德富在富艺公司工地上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德富辩称,同意江津区劳动社保局意见。

被上诉人江津区劳动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德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黄德富于2008年5月12日向江津区劳动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证人樊怀如、黄波、代安明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江津区劳动社保局对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黄德富于2007年9月18日到富艺公司承建的渝能华城装饰工程工地上班,2007年9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因提升机倒下将黄德富压伤的情况。3、黄德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4、江津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黄德富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邮政回执,证明江津区劳动社保局向富艺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江津区劳动社保局调查富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东的询问调查笔录。7、樊怀如、黄波、代安明等的工资领条复印件7份,证明证人的资格。

上诉人富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津劳险伤认决字[2007]803号、[2008]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津府复字[2008]8号、[2008]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了复议前置程序。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富艺公司、江津区劳动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区劳动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渝能华城装饰工程系富艺公司承建,黄德富于2007年9月18日到该工地上班,并于同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因该工地提升机倒下被压伤。无论黄德富是否是富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富艺公司事实上已接受黄德富为其工作,黄德富在该公司工地上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富艺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未聘用黄德富、该公司与黄德富就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江津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决字[2008]4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富艺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九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白昌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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