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重庆金鹏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重庆金鹏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鹏气体有限公司。住
上诉人重庆金鹏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鹏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佐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李克成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明贤,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苟晓谦,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金鹏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0日,金鹏公司任命苟晓谦为代理总经理,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之后,苟晓谦在金鹏公司从事管理工作。金鹏公司定有作息时间制度,其中,夏季上午的工作时间是8点到12点。同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金鹏公司职工骆安骏到单位上班,之后,骆安骏因工资问题到苟晓谦办公室找其论理,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骆安骏叫其驾驶员何亮帮忙殴打苟晓谦,经过众人劝阻,打斗平息,苟晓谦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苟晓谦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眼钝挫伤、右眼白内障、晶体脱离、晶体破裂、视网膜挫伤,经法医鉴定苟晓谦的右眼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08年4月22日,苟晓谦向南岸劳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该局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为此,南岸劳保局就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开展了调查。其中对金鹏公司职工调查,形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收集《情况说明》、[2008]南法刑初字第105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金鹏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南岸劳保局向金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集了金鹏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南岸劳保局于2008年6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苟晓谦受伤属“工伤”。同日,该局将认定书送达给了金鹏公司。金鹏公司对认定不服,于同年8月19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10月9日做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8]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岸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金鹏公司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8]南法刑初字第105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何亮、骆安骏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了刑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苟晓谦受伤的时间在2007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尽管金鹏公司方制定的作息制度明确的夏季上午工作时间是8点到12点,但是,2007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苟晓谦已来到了办公室,骆安骏与苟晓谦论理时,苟晓谦已实际处于工作状态,因此,苟晓谦受到暴力伤害就在其“工作时间”之内。苟晓谦受伤的地点在其办公室及附近,其受到暴力伤害的地点在“工作地点”毋庸置疑。作为金鹏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骆安骏就工资问题与苟晓谦论理,苟晓谦显然是在履行起工作职责。因此,苟晓谦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至于金鹏公司认为苟晓谦与骆安骏打斗,苟晓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理由,由于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权限在公安机关,在有权部门没有作出苟晓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之前,金鹏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南岸劳保局亦不能超越职权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南岸劳保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根据苟晓谦的申请,在调查的基础上,依职权作出认定书。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所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金鹏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 30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金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苟晓谦因打架受伤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苟晓谦受伤是打架斗殴所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苟晓谦所受伤害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的,且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南岸劳保局、苟晓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南岸劳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苟晓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苟晓谦于2008年4月22日向该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苟晓谦的《出院记录》,证明苟晓谦受伤后前往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以及诊断结果;3、金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苟晓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该公司担任代理总经理期间的工资待遇;4、《关于苟晓谦同志代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证明苟晓谦是金鹏公司聘请的代理总经理,与其存在劳动关系;5、金鹏气体有限公司《开除决定书》,证明苟晓谦受伤时与金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张展《笔录》两份;证人曹纯福《证明》一份,证明苟晓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7、[2008]南法刑初字第105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苟晓谦履行工作时受到暴力伤害的基本事实,有关案件已经过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8、《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金鹏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原告经营范围;9、苟晓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于2008年5月20日向金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金鹏公司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10、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已按规定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给了金鹏公司。

上诉人金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金鹏气体有限公司作息时间制度表》,证明该公司对作息时间有具体规定,苟晓谦与骆安俊和何亮打架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2、《苟晓谦的任职通知》,证明该公司聘请苟晓谦作为代理总经理,苟晓谦受伤时间是在试用期内,与其并未真正形成劳动关系;3、《重庆市金鹏气体有限公司员工纪律管理条例》,证明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对公司进行管理,扣发工资超越了苟晓谦的权限。公司规定员工不得打架斗殴;4、《开除决定书》,证明苟晓谦、骆安俊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该公司作出了除名的决定;5、[2008]南法刑初字第105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骆安俊、何亮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认定苟晓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法院对南岸劳保局、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劳保局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金鹏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对职工作息时间有具体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苟晓谦与骆安俊和何亮打架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金鹏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聘请苟晓谦作为代理总经理,苟晓谦受伤时间是在试用期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苟晓谦与金鹏公司并未真正形成劳动关系。金鹏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能够证明其制定了规章制度对公司进行管理,规定员工不得打架斗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扣发工资超越了苟晓谦的权限。金鹏公司提供的第4项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苟晓谦、骆安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鹏公司提供的第5项证据能够证明骆安俊、何亮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够证明苟晓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南岸劳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以及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劳保局作为重庆市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南岸劳保局依法受理苟晓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鹏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金鹏公司聘请苟晓谦作为代理总经理,虽处于试用期,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的审查重点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苟晓谦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金鹏公司制定的夏季工作时间是上午工作时间是8点到12点,苟晓谦受伤的时间在2007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但是,苟晓谦作为公司的总经理7时许到达办公室,应当认定是其合理的工作时间,已实际处于工作状态。因此,苟晓谦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在其工作时间内。苟晓谦受伤的地点在其办公室及附近,其受到暴力伤害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内。苟晓谦作为金鹏公司的总经理,员工的工资问题属于其职责范围。骆安骏因工资问题与苟晓谦论理从而发生纠纷以暴力致其受伤,苟晓谦应当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苟晓谦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苟晓谦的受伤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苟晓谦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并且公安管理机关从未苟晓谦进行治安处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岸劳保局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 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鹏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 ○○ 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白 昌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