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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诗春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赔偿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王诗春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赔偿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08]巢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王诗春,男,194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略) 赔偿义务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巢湖市官圩路。
王诗春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赔偿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08]巢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王诗春,男,194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略)

赔偿义务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巢湖市官圩路。

法定代表人司鲁徽,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叶朝宗,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王诗春于2008年1月12日以违法执行赔偿为由,要求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赔偿其下欠执行款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26729元,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王诗春人民币41123元。王诗春不服该赔偿决定,以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失远超过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的数额为由,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决定赔偿其各项损失226729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王诗春向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安民归还欠款及劳动报酬,法院经审理作出巢法黄六民初字(98)第137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王诗春欠款614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给付其劳动报酬22690元,该判决只认定借款利息按4.5%计算,但未确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王诗春实际预交了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案件起诉时,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应王诗春的申请,于1998年1月17日对梁安民所有的巢湖市印刷厂综合楼六间地下室进行查封保全。该判决生效后,王诗春于1998年7月21日向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黄麓法庭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6月4日,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执行巢法经二初字[1996]第13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对梁安民所有的巢湖市印刷厂综合楼八间地下室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黄麓法庭查封的六间。1999年7月27日,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将查封的八间地下室中的四间执行给巢法经二初字[1996]第139号民事判决中的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巢湖支行,另四间执行给了另外两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00年3月2日,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黄麓法庭将梁安民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居巢区中庙镇中庙居委会鸣凤岗村的价值24500元的房屋抵偿给王诗春。2000年5月15日,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黄麓法庭将王诗春申请执行案移送该院执行庭统一执行。2000年5月23日,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执行了梁安民一套价值32000元的房产,按比例分给王诗春18467元执行款。加前次以房抵偿的款项,王诗春两次共执行到位的款项为42967元,余款没有执行。由于梁安民欠款多,同期有多起案件在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其长期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除少数案件执行终结外,其他案件均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中王诗春案被中止执行。王诗春以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未能及时执行,且将其申请查封在先的房屋执行给后查封的案件当事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长期申诉上访。2007年1月12日,王诗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且将重复查封的财产执行给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巢确字第01号裁定书,确认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将王诗春申请查封的房屋执行给他人的执行行为违法。2008年1月12日,赔偿请求人王诗春以违法执行赔偿为由,要求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赔偿其下欠执行款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26729元,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王诗春人民币41123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诗春请求赔偿的事实已经得到本院生效的裁定确认违法,因此,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王诗春要求赔偿的损失是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使其应得到执行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执行,从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书来看,确定的债权是借款本金61400元、劳动报酬22690元和诉讼费7715元,而诉讼费判决书虽判决收取7715元,但王诗春只预交了3500元,故王诗春应执行的确定债权总额为87590元,法院实际执行了42967元,尚未执行的债权为44623元;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王诗春预交的500元执行费用也应当是直接损失。对于王诗春要求赔偿判决前发生的利息损失,判决书虽然确定要给付约定的利息,但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对利息如何计算没有认定,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协调下,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自愿承担王诗春的利息损失39877元。故王诗春应获得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5000元。对王诗春要求赔偿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损失、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是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12日的[2007]巢居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书;

二、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赔偿王诗春直接经济损失85000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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