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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长江、张高扬等与巢湖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杭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杭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巢湖医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江、张高扬、杜素芳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亲属高萍于2014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高萍生前与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6月16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萍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三原告就高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350000元,交通事故侵权人吕才宝赔偿三原告252864.67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赔偿了三原告350000元,吕才宝未予履行,三原告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巢执字第0098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吕才宝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该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至此,三原告未获得侵权人吕才宝的赔偿。2014年9月,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高萍的工亡待遇进行了核算,高萍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年)、职工丧葬费27502.98元(4583.83×6月),合计566602.98元,原审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赔偿中死亡赔偿金为497564.17元、丧葬费22300.5元,合计519864.67元,两比差额46738.31元。被告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两比的差额部分赔偿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206126.3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巢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和发放工作。高萍生前的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三原告作为高萍的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以三原告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为由,拒付三原告应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6126.36元,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巢湖市医疗保险资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江、张高扬、杜素芳高萍的工伤保险待遇206126.3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