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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魏乾夺因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魏乾夺因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乾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铁岭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男,
魏乾夺因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乾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铁岭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4号甲。

法定代理人刘青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乾夺因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8)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 2006年9月21日因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2007年9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于2007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皇劳不字(2007)1号不于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沈劳社复决字(200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07年12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令,关于《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有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事故发生之日是2006年9月21日应于 2007年9月20日前到被告处申请,被告认定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的工伤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自己的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应于该日的次日,即9月22日计算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07年9月22日。即便考虑到原告为弱势群体,按原告伤害之日起的次日(2006年9月22日)起计算时效,那么时效届满期间应为2007年9月21日,仍然超出法定申请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乾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魏乾夺上诉称,其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时效应于该日的次日即9月22日开始计算,届满时间应为2007年9月22日。该日为法定假日应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即2007年9月24日。故上诉人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等4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且该款规定的是申请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不同,故本案的申请期限应从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即使参照民事诉讼的计算方式,从次日开始计算申请期限,申请期限为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上诉人的申请亦超过申请期限。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的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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