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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
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38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原审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万公司系名称为“染色机(B)”、申请日为2002年7月1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5年9月27日,双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喜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2006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8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889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附件11-1和11-2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附件8、附件1、附件10均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附件14不予审查;附件10公开的“NRW-2L-500”型染色机与本专利染色机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1-2缺少具体经办人签字,附件11-1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之日前已有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被公开使用,附件8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正确。本专利与附件10均是染色机产品,本专利包括一个“J”形筒,附件10包括两个“J”形筒并列排列。鉴于“J”形筒为二者的主体部份,而一个“J”形筒与两个“J”形筒的区别显然应属于主体部分的显著区别。此外,本专利产品的“J”形圆筒侧方和底部没有管道连接,附件10的圆筒侧方、底部、顶部均有多条管道和部件与筒体底部和两端连接,同时本专利支架为实心矩形,而附件10支架为中空的Π形。双喜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附件10在侧方及底部的连接管道属于安装染色机所需的配套设施。因此,上述区别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的视觉差异,本专利与附件10为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88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89号决定。

双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地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1-1、附件11-2、附件8的认定,其有关本专利与附件10不相近似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本专利与附件10的四点区别并不产生显著的整体视觉差异,本专利与附件10已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双喜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科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染色机(B)”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专利号为02332563.1,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本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详见附图)。

2005年9月27日,双喜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双喜公司在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15份附件,其中:

附件1:立信产品宣传单两页,其复印于2002年第4期《纺织导报》,该杂志的封面页和出版信息页显示其由纺织产品开发中心主办,并印有“2002年7月”;

附件8:《2000进口设备汇编》,国家纺织工业局。该证据中未记载出版时间和印刷时间,在“前言”部分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22日;

附件10:2001年第10期《印染》的目录页及东武精机有限公司广告页(详见附图);

附件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冈县公证处出具的(2005)佛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内容为证明公证书中所示照片与公证员2005年10月8日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看到的染整机相符。照片中所示产品上附加有标牌,该标牌上记载有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DATE 1984”的字样。

附件11-2: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于200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双喜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在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办理证据保全的设备的标牌为原始标牌,未作过改动。该材料上有“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的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但无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

2005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科万公司当庭提交了反证1,即第79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982号决定)。口头审理过程中,双喜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其同时认为附件11-1、附件11-2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附件1、附件8、附件10、附件14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出版物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科万公司对附件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照片中产品的标牌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且产品与本专利不相近似,附件11-2由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第7982号决定已经就据附件14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要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布对附件14不予接受。

2006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889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证据的认定

首先,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附件11-2是一份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出具的证明,鉴于该《证明》材料仅有“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2005年10月8日”的落款和单位公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缺少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类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附件11-1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是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的主要事实,而其所示产品标牌虽然标有“DATE 1984”的字样,但是由于化工设备类产品的标牌容易拆装改造,随意性比较大,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标牌未被拆改过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标牌就是所示产品的标牌。而且即使其未经过拆改,仅凭“DATE 1984”字样也无法确定其是在1984年被公开销售的,故附件11-1并不能证明其照片所示产品的使用公开时间。因此,在附件11-2不被采信且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附件11-1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为1984年。综上所述,附件11-1和11-2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其次,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证据。附件8是《2000进口设备汇编》,没有记载出版时间和印刷时间,虽然“前言”部分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22日,但是因为该日期仅表明编辑完成“前言”部分的时间,其并不排除例如本书编辑作好“前言”后搁置较长时间才印刷出版的可能性。所以,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附件8本身的印刷时间和出版时间,也不能推定出其公开时间。因此附件8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除印有“2002年7月”之外,没有证据能证明 其公开时间,故推定其公开时间为2002年7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附件8均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0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将附件10公开的染色机与本专利的染色机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产品由1个“J”形圆筒组成,而“NRW-2L-500”型染色机由两个“J”形圆筒平行排列;(2)本专利产品的“J”形圆筒侧方和底部没有管道连接,只有顶部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而“NRW-2L-500”型染色机圆筒侧方、底部、顶部均有多条管道和部件与筒体底部和两端连接;(3)本专利圆筒支架为中空的Π形,而“NRW-2L-500”型染色机产品的支架为实心矩形;(4)本专利产品圆筒较粗短,而“NRW-2L-500”型染色机产品圆筒较细长。

鉴于“NRW-2L-500”型染色机产品的两个“J”形圆筒以平行方式排列,其总体布局与本专利的1个“J”形圆筒明显不同,其各自的“J”形筒本身形状也存有明显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故附件10公开的“NRW-2L-500”型染色机与本专利染色机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888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第8889号决定、附件1、附件8、附件10、附件11-1、附件11-2、第7982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附件11-1仅能证明公证书中所示照片与公证员2005年10月8日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看到的染整机相符,即该染整机上有一标牌,该标牌上有“DATE 1984”的字样,并不能证明该标牌是否为原始标牌。虽然附件11-2试图证明上述标牌为原始标牌,但作为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于200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附件11-2缺乏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标牌为原始标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1-1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之日前已有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被公开使用并无不当。附件8本身并无其出版时间的记载,其前言部分标注的时间并不必然与其出版时间等同,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8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双喜公司有关一审判决错误地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1-1、附件11-2、附件8的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与附件10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区别点的认定正确。将本专利与附件10所记载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存在的区别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的视觉差异。尤其是“NRW-2L-500”型染色机产品的两个“J”形圆筒以平行方式排列,其总体布局与本专利的1个“J”形圆筒明显不同,其各自的“J”形筒本身形状也存有明显差异。上诉人虽然主张附件10在侧方及底部的连接管道属于染色机安装后必不可少的配套设施,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视觉差异,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附件10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诉人有关本专利与附件10已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ΟΟ八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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