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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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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贞、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志贞,女,汉族,194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先贺,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志贞,女,汉族,194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先贺,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哲,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学飞,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志贞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志贞的委托代理人王先贺、杨磊,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李明哲,被上诉人张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袁志贞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证言内容具有真实性;对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纠纷说明书复印件,系袁志贞应当向法院提供原件而未提供,不予采信,袁志贞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权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志贞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学飞颁发新集用(2011)字第01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上诉人袁志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以及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说明可以证明张学飞侵占了袁志贞的宅基地。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权益,与政府颁证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学飞颁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权益不是合法的权益,也不是上诉人自己的权益,其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第三人张学飞1980年就在争议地居住至今,1989年办理了宅基证,2011年6月又重新办理了本案争议土地证。今年3月,上诉人以第三人门前公共通道是其已故哥哥袁志明的荒宅为由向张学飞索要费用才由此引发争议,之前30多年从没有人与之发生过争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学飞答辩称,上诉人袁志贞没有证据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且张学飞已使用争议地30多年,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使用超过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学飞颁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志贞仅依据张广全、杨新富出具的证明以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纠纷说明书主张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学飞颁证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袁志贞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袁志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50元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袁志贞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