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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诉周海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周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 被告周海琴,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周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

被告周海琴,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代表人陈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强诉被告周海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告周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告平安温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国昌、人民陪审员张春菊、人民陪审员蔡玉林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告周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告平安温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强诉称:2015年1月30日17时50分,被告周海琴驾驶浙C8M128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货栈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郑汴路交叉口南200米逆行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9A36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海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的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受损,且浙C8M128号小型客车在平安温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4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44000元。

被告周海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原告的左前大灯并未受损,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更换左前大灯没有必要;原告提供的鉴定更正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车辆在平安温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海琴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承担,被告平安温州公司称被告周海琴无证驾驶,但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周海琴无证驾驶及驾驶证无效,故应当认定周海琴为有证驾驶,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没有告知周海琴,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平安温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海琴事故发生后约定第二天维修原告的车辆,并将车辆开到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之星)维修。依据原告所述其急于用车,却未立即将车辆维修,而在十天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作法及主张明显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时,没有获得原告的相关维修记录及修车发票,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维修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进行评估,仅是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对车辆进行维修,从常理来看,原告应是将车辆维修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其鉴定时间以及鉴定内容充分表明了该鉴定书存在伪造的事实,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出现场后,认为原告车辆的大灯并没有受损,且鉴定意见书对大灯是否彻底损坏,是否需要更换未给出明确的意见。如果原告私自将大灯更换,作为一辆价值高昂的车辆,未受损的大灯仍有价值,原告应向二被告出示并交付该大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海琴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保险条款已在保监会登记备案并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海琴持有的是未经审验的驾驶证。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周海琴明确说明,并经被告周海琴签字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郑州之星出具的估价单以及法院调取的估价单之间相互矛盾,不应被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50分,被告周海琴驾驶浙C8M128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货栈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与郑汴路交叉口南200米逆行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强驾驶的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强无责任。

豫A9A369号奔驰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周强。浙C8M12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周海琴,该车在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海琴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4年8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海琴未到公安机关换取新的驾驶证。被告周海琴认可其车辆投保时在投保单中签字。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琴向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后经协商,原告及被告周海琴各自将车辆开走。第二天,原告及被告周海琴共同到郑州之星修理豫A9A369号奔驰轿车,保险公司人员亦到场对车辆进行定损。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显示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定损的费用为10278元,其中材料费1963元【包括左前大灯下支架327元、前大灯框(左)954元、前保险杠亮条(左)652元、辅料30元】,工时费8315元【包括前保险杠(喷漆)1943元、前保险杠拆装(含附件)693元、左前大灯拆装194元、左前叶子板(全喷)1943元、左前叶子板整形修复(中)1942元、前杠外修800元、左前大灯外修800元】。

庭审中,原告周强向法庭提交一份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28号《关于确定豫A-9A369号奔驰牌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委托事项为确定豫A-9A369号奔驰牌车辆损失价值,为委托方在司法裁定时提供价值参考;鉴定材料:1、豫A-9A369号奔驰牌轿车一台,2、车辆维修项目清单一份;受理、鉴定日期为2015年2月9日;鉴定结果:(一)车辆信息:车牌号码豫A-9A369,车辆型号梅赛德斯奔驰S3504MATIC,VIN:WDDNG8HB5A386584,注册日期:2014年059月。(二)车辆状况:该车前部受力,前杠、机盖、水箱、冷凝器、电子扇等部件损坏,主副气囊爆出。(三)车辆损失:1、维修项目工时费用7800元(其中喷漆、钣金6700元,拆装1100元);2、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大灯框架下支架(左)398元;大灯框架(左)1159元;大灯(左)31232元;电眼胶圈43元;前杠亮条798元;合计33630元。鉴定意见为豫A-9A369号奔驰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人民币78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33630元。”原告周强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周海琴对原告周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事发后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告知被告,剥夺了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鉴定结论与原告的损失明显不符,事故发生时,交警是按简易程序处理,原告车辆受到轻微损失,当时原、被告双方就将车辆开走了,过了多天,原告才委托鉴定,且根据鉴定意见书描述的损害状况车辆当时不应再继续行驶,并且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描述左大灯损坏的情况,更换配件项目有左大灯,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车辆,可能是新的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对原告周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根据该车辆状况并未有左大灯受损的鉴定意见,该车辆受到的撞击导致前杠、主副气囊爆出等状况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海琴车辆和原告周强车辆侧面擦撞产生的损坏明显不符,可以看出至少受到两次以上的事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车辆喷漆、钣金的部位面积均不能明示,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发生时不能相互印证,该鉴定意见并没有对左大灯是否受损、受损是本次事故造成以及受损是否达到更换标准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一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以及更换部件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事故发生后十天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对其实际损失不能认定,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