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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诉周海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关于豫A9A369号奔驰轿车的左前大灯是否应当更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琴及时向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报案,被告平安温州公司也委托人员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且被告平安温州公司亦在合理期间

关于豫A9A369号奔驰轿车的左前大灯是否应当更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琴及时向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报案,被告平安温州公司也委托人员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且被告平安温州公司亦在合理期间对维修车辆进行了定损,该定损单中没有更换左前大灯的项目,只有左前大灯外修项目。由于左前大灯价格昂贵,如果确需更换,原告应当积极与二被告取得联系,并对左前大灯是否应当更换进行现场查勘,并形成一致意见。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更换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左前大灯均持否定意见,而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左前大灯是否损坏、是否已达到更换的标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左前大灯不应更换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修车所花费的更换左前大灯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关于被告周海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海琴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应属于无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法律所规定的此类义务,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就是违法行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在换取驾驶证之前不能驾驶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被告周海琴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道并遵守该规定。本案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章节使用加粗黑体字,应当视为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故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有效。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因被告周海琴持超过有效期即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应免除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

本次事故被告周海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海琴所有的浙C8M1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琴进行赔偿。原告本次车辆维修费用为35735.23元,其中更换左前大灯的费用为25720.38元,扣除更换左前大灯的费用,剩余10014.85元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实际车损。由于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8414.85元,由被告周海琴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周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强车辆维修费、交通费8414.85元;

三、驳回原告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周强负担687元,被告周海琴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