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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萍萍与杨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谈萍萍。 被告杨顺华。 原告谈萍萍与被告杨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萍萍、被告杨顺华到庭参加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谈萍萍。

被告杨顺华。

原告谈萍萍与被告杨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萍萍、被告杨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萍萍诉称,杨顺华于2012年4月1日向她借款20万元后一直未能还款,故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25%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顺华辩称,借款是在她的介绍下出借于宜兴市安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的,该公司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无力还款,她只是中间人未谋利,借款应由安诚公司归还,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谈萍萍向杨顺华帐户汇款20万元,同年4月1日杨顺华向谈萍萍出具借条,承认借到谈萍萍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5%,按月付息。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份。

诉讼中杨顺华坚持认为虽然谈萍萍与安诚公司不相识,但在她的介绍下到出借款项时谈萍萍已经知晓真正的借款人是安诚公司,与该公司约定的利率与给谈萍萍的利息是一致的,谈萍萍将本金汇付于她后,她立即转汇给了安诚公司,安诚公司给她利息后她立即取了交给谈萍萍,当时安诚公司向她出具借条,她出具借条给谈萍萍,2012年8月安诚公司停息后她也未付款于谈萍萍,同年11月因杨卫刚结欠安诚公司借款,安诚公司就将对杨卫刚的债权26万元转让于她,并且由谈萍萍起诉杨卫刚,所以她现在不欠谈萍萍借款,相反执行到后谈萍萍还应给她6万元,案件在执行中她也数十次到法院督促。谈萍萍则认为她与安诚公司不相识,所以当时明确借款人是杨顺华,杨顺华也承诺只认她不认安诚公司,她也没有承受对杨卫刚的债权,起诉杨卫刚是因为杨顺华称无款起诉,她才出借费用协助办理的,起诉都是以杨顺华的名义进行的,诉讼风险与她无关,所以她出借的款项应由杨顺华负责归还。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顺华与被告丁云倩、杨卫刚、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以(2013)宜开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调解书中确定丁云倩、杨卫刚、成林公司借杨顺华款项26万元由债务人于2014年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23万元了结,逾期未付则按30万元结算。嗣后杨卫刚等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顺华遂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杨卫刚、丁云倩名下各有一套房屋及成林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均已设定抵押且被本院查封,成林公司现已停产,成林公司与丁云倩名下各有轿车一辆,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暂不宜处理,经杨顺华同意本院作出了(2014)宜执字第0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暂时终结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2013)宜开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书、(2014)宜执字第046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尽管杨顺华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安诚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谈萍萍在出借款项的当时就承认相对方为安诚公司,相反从安诚公司出具借条于杨顺华,杨顺华出具借条于谈萍萍的情况看,形成了两个借贷法律关系,谈萍萍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杨顺华并非安诚公司,而且杨顺华受让债权后的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无证据证明杨顺华已将权利转让于谈萍萍,杨顺华与杨卫刚等人之间的诉讼风险应由杨顺华承担,与谈萍萍无关更与本案无涉,因此杨顺华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顺华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向谈萍萍归还本息的义务,谈萍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萍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215万元已由谈萍萍垫付,该款由杨顺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谈萍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