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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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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4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4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其居住的西宁市城北区健康某号小区院内,用钥匙将停放的23辆汽车车面划伤。经鉴定,车辆修复总价值为2558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听资料,无证钥匙一把,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庞俊峰

审 判 员  冯和秀

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

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