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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诉周海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本案在审理中,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关于对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该更正说明载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我公

本案在审理中,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关于对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该更正说明载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我公司对豫A-9A369号奔驰轿车的损失鉴定意见书已经发出,因我公司人员疏忽,将意见书中部分内容录入错误,现对比进行更正:1、第一项基本情况中的委托事项更正为:确定豫A-9A369号奔驰轿车损失价值,为委托方在依法诉讼时提供价值参考;2、第四项鉴定结果中:(一)注册日期更正为:2011年5月;(二)车辆状况更正为:该车左前部受力,左前大灯、左前大灯框架、前杠亮条等处受损。”原告周强对该更正说明无异议,认为该说明明确显示是鉴定人员疏忽将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录入错误,是正常情况,已经更正。被告周海琴对该更正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周海琴的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的左大灯发生碰撞,原告车辆的左大灯并未受损,原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显示原告车辆的左大灯受损,该更正说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对该更正说明认为,该更正说明系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补充的证据,开庭前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都未更正此处错误,此更正说明不应被认定,该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独立和客观表述的能力受到质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该份证据应当有此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制作该份说明的人员签字盖章,该份更正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是严肃和专业的,对于车辆状况的重要事实都认定错误,那么对于车辆是否受损,受损部位的维修情况以及维修价格的认定是否还有其他的认识错误,为此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此更正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郑州之星出具的估价单显示:豫A9A369号奔驰轿车进厂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预计出厂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修车需50484.55元,其中更换左前大灯的费用为36743元。本院依职权从郑州之星调取的估价单显示豫A9A369号奔驰轿车修车需53780.96元,其中更换左前大灯的费用为36743元。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到郑州之星了解豫A9A369号奔驰轿车的维修情况,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豫A9A369号奔驰轿车的维修账单,账单显示的维修费用为35735元,其中更换左前大灯的费用为25720.38元。该账单还显示:结账日期2015年4月14日;豫A9A369奔驰轿车进厂日期2015年1月31日;上次维修日期2015年2月5日。

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2015年2月9日委托鉴定时豫A9A369号奔驰轿车还未修理,其2015年2月10日左右向郑州之星共计支付了50484.55元现金,第二天提车,但称该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原因是开具发票要缴纳高额的税款。本院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凭证以及维修清单。原告则称郑州之星出具的估价单就是维修清单,修车发票因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出具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原告方还称换掉的大灯由其存放。

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适用商业三者险等)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章节均使用的是加粗黑体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所有的豫A9A369号奔驰轿车的左前大灯是否应当更换的问题;三、被告周海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

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其车损的依据。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周海琴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31日共同到郑州之星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且被告平安温州公司亦委托人员到场对车辆进行定损,说明三方均同意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在郑州之星进行修理。那么,车辆维修后,其维修清单及发票即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没有必要再去申请鉴定。2、原告提交的郑州之星出具的估价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估价单,只是郑州之星对车辆进行修理时的估价清单,不能作为车辆维修实际花费的证据使用,而本院庭审后再次到郑州之星调取的账单,应为豫A9A369号奔驰轿车本次修理的实际费用,该账单应为结算单。账单中显示豫A9A369号奔驰轿车进厂日期2015年1月31日,上次维修日期是2015年2月5日,说明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已于2015年2月5日修理完毕,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9日委托鉴定时车辆还未修理,二者前后矛盾。而在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已经修理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不符合常理。3、豫A9A369号奔驰轿车修理完毕之后,原告应当与郑州之星进行结算并索取维修清单和发票,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但本案中,在本院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凭证及维修清单时,原告则称郑州之星出具的估价单就是维修清单,因开具发票要缴纳高额税款,所以郑州之星拒不出具,导致原告无法获取。修车出具维修清单并开具发票,是修车单位必须提供的,原告不愿意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委托的日期是在豫A9A369号奔驰轿车已经维修完毕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