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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诉被告刘欣伟、李瑞民、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373号 原告李战,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欣伟,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民,男。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光,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373号

原告李战,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欣伟,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民,男。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光,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战诉被告刘欣伟、李瑞民、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民、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刘欣伟驾驶豫JBA919号轿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宾馆门前路段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撞上刘伟驾驶的豫S32955号货车,两车相撞好后,刘欣伟又驾车撞到停在公路右侧的原告京MR5152号面包车上,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欣伟赔偿各项损失26770元,被告李瑞民、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李瑞民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欣伟、李瑞民、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车辆是否为该公司承保请本院核对保单,驾驶员驾驶证是否为有效驾驶证,是否有涉及酒驾等保险免责情形。2、原告请求赔偿的标的26770元,只有车辆维修5270元属保险责任,其余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3、原告5270元车损需有足够依据且为该公司承保车辆造成,此事故涉及三辆车辆,应由第三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欣伟驾驶豫JBA919号轿车沿光山县县城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宾馆门前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机动车道,撞上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刘伟驾驶的豫S32955号货车,两车相撞后,被告刘欣伟又驾车撞到停在公路右侧原告李战的京MR5152面包车上,后又撞到路西侧尤太军的房屋台阶,造成三车及尤太军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李战、尤太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到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修理,花修理费527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47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欣伟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27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4500元,车辆停用增加支出损失15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6770元。被告李瑞民、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李瑞民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欣伟于2011年7月25日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发生 交通事故期间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根据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当天未发生保险免责事由情形。刘欣伟驾驶的豫JBA919号轿车,车辆行驶证信息显示所有人为被告李瑞民,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该车辆于2012年10月16日下午由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出租给王彪(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斛山乡天赐城二队,2010年4月15日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使用。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李瑞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份,事故发生期间,承包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2、刘欣伟驾驶证、李瑞民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3、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车辆修理单1份,款5270元、拖车及停车费款5120元收据各1份,5、索赔清单1份,款26770元。

被告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王彪汽车租赁合同1份,2、李瑞民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1份,3、王彪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

本院调取的光山县十里镇徐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欣伟作为一名取得驾驶证不到一年的新驾驶员,在缺乏实际驾车经验的情况下,在闹市区驾车,未能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导致2012年10月16日在事故地新华宾馆门前发生三车及他人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2012)第6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他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修车费527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770元(因原告诉请赔偿标的为4500元,本院以原告请求赔偿标的为准)要求被告刘欣伟赔偿,被告刘欣伟作为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另要求被告刘欣伟赔偿车辆维修期间增加的支出及造成的其他损失15000元,根据原告车辆行车证使用性质显示为非营运车辆,因此,不存在营运损失,但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被告刘欣伟应当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所需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刘欣伟赔偿2000元(200元/天×10天)。原告要求被告刘欣伟赔偿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本人在本起事故中人身未受到伤害,因此,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本案被告李瑞民及车辆出租人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瑞民、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瑞民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因投保车辆在肇事期间处于保险期内,故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李瑞民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欣伟、李瑞民、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光山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四被告的缺席依法不影响本院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欣伟赔偿原告李战修车费损失527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合计1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瑞民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修车费5270元,施救费3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合计76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刘欣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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