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正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刚,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闫刚酒后无证驾驶豫QJ4751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永兴乡王老村尤楼庄路段时,与梁小齐驾驶的豫Q76026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刚受伤。交警接到报案后在现场将闫刚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闫刚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3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刚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刚的供述、证人梁XX、杨XX、尤XX、杨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刚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刚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 ○一三年 九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