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36号 |
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兴华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新林,男,47岁。 被告荆新狼(又名荆狼),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兴华建材)与被告荆新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小改、韦新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租赁我公司建筑设备,均未付租赁费用。后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了5000元,还余2279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227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17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所租赁的物品;2、入库单4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的租赁物。3、杨小平签名的13张入库单证明曾经代荆狼交过物品。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1张条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有租赁费用。其一,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有荆狼签字,一部分没有荆狼签字,没有签字部分与荆新狼没有关联。有荆狼签字部分,如果荆新狼租赁有原告的租赁物,荆新狼也把租赁物交给了原告。原告现在诉请荆新狼给付其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在部分出库单很显然有原告改动的痕迹,1387号5977号2074号2085号都有原告自己添加的痕迹,对添加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其三,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如果荆新狼租赁有原告租赁物,也已经归还。其四,对原告提供的7930号入库不是荆新狼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其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荆新狼租赁原告的物品已交付了5000元租赁费,这一部分属实,但本案中所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说现在荆新狼现在还欠原告租赁费。所以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另外提供的入库单13张,账户上都是荆狼,也证实了假如原告陈述杨小平是被告的合伙人的话,租赁东西全部交了,也不欠原告租赁费了。如果欠原告租赁费的,原告应该出示有关欠条来证据欠租赁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有荆狼签字的12份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其余5份出库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之间,被告荆新狼向原告武陟兴华建材租赁建筑设备,之后被告陆续将部分设备予以归还,并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租赁费。双方此后为设备租赁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兴华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审 判 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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