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30号 |
原告徐小粉,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强,男,成年。 被告牛瑞菊,女,成年。 原告徐小粉与被告杨国强、牛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牛瑞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强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6月23日分三次借我现金13500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被告牛瑞菊系被告杨国强的妻子,对被告杨国强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杨国强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6月23日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13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杨国强借徐小粉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2012年2月9日,杨国强借徐小粉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2012年6月23日,杨国强借徐小粉现金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国强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国强与被告牛瑞菊系夫妻关系,借据上也没有被告牛瑞菊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牛瑞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粉借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以本金50000元,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古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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