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正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改正,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改正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2时32分左右,被告人叶改正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大江庄西南北路时与杨举娃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叶改正驾驶摩托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3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改正的供述、证人邹XX、叶XX、王XX、杨XX、杨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改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改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邹XX、叶XX、王XX、杨XX、杨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改正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改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改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祁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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