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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良诉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05号 原告赵金良,男,48岁。 被告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武陟县政府院内。 负责人冯新芳,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才,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赵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05号

原告赵金良,男,48岁。

被告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武陟县政府院内。

负责人冯新芳,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才,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赵金良与被告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才、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交给被告养老金交费复印件,在清算组返还替单位缴纳的保险金时,因本人把养老金交费的原始条据丢失,而被告不予返还,但劳动局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曾出具证明交给被告。

被告辩称,养老金条据如果丢失,因不是原件,无法兑付。无法确定是不是电厂的手续,请法庭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养老金收据复印件。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确系收到过加盖劳动局印章的养老金复印件收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垫付养老保险金明细。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知数额是如何计算的。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原告持有的条据虽系复印件,但上加盖有劳动局的印章,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于双方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金良于1996年1月调至武陟县第一热电厂工作,2006年4月14日,赵金良向武陟县劳动局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交纳了1994年1月至2000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373元,其中个人应交纳部分为514元,单位交纳部分为2859元。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单位垫付的基本养老金,被告以原告没有原始单据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良替武陟县第一热电厂垫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赵金良系1996年调至武陟县第一热电厂工作,故对于1996年1月至2000年5月替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武陟县企业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比例情况表,可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657.16元。原告起诉的部分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第一热电厂破产清算组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良165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