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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路喜诉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文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陈路喜,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宾、郜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文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陈路喜,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宾、郜斌,该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保庆,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陈路喜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原告陈路喜诉称,2012年6月10日19时许,李保庆开着收割机在原告地邻袁保琴家地里割麦时,故意将原告地头的麦子割了一片,原告看见自己的麦子被无故割走,就阻拦不让他走,后经人劝说,李保庆开着收割机走了,停了片刻李保庆又回来,见原告正走着便从身后对原告大打出手,上前猛打原告几耳光,当场把原告打倒在地,又用脚跺其头部,原告当即被打昏,在场人看打的可怜,当即打110、120报警,120来后把原告拉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原告住院多日,本已构成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应依法追究李保庆刑事责任,但因不明原因,未对李保庆追究刑事责任,而事隔八个月之久,被告才勉强作出了错误及不切实际的处罚决定。事发后,派出所迟迟不予处理,原告多次找办案民警,但其总是借故推诿,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却不让原告出具医院重要病情诊断材料,致使原告伤情程度无法得出公正的结论。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又让原告到郑州做医学鉴定,结果还是未有公正结论,导致该案原告的冤屈被人为压制。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罚结果错误,李保庆无故殴打他人属寻衅滋事行为,但被告却按第四十三条来做处罚决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伤情已达轻伤标准,但被告却按最轻的治安案件来做处罚决定是严重不公的处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路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6月12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诊断意见为:1、鼓膜穿孔左侧外伤性、2、鼻中隔偏曲。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有悖客观事实,经被告调查,第三人李保庆不是故意将陈路喜的麦子割了,陈路喜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先后做了4次鉴定,均未得出陈路喜所受鼓膜穿孔的伤与李保庆的殴打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根据李保庆殴打陈路喜的事实,对李保庆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0日《受案登记表》;2、2012年6月14日、2013年1月31日询问李保庆笔录各1份;3、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25日询问陈路喜笔录各1份;4、2012年6月15日询问证人赵素霞笔录;5、2012年6月20日询问证人袁保琴笔录;6、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31日询问证人刘红昌笔录各1份;7、2013年1月31日询问证人刘改英笔录;8、2013年2月3日询问证人靳东亮笔录;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1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陈路喜左耳鼓膜穿孔损伤机制及程度,建议到省政府指定医院鉴定;10、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安市医刑字第2012-140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是否为本次外伤所致不能认定;11、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5号司法评定意见书,结论为陈路喜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不予评定;1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刑医鉴定[2012]第087号鉴定书,结论为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直接外力);13、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4、处罚决定告知笔录;15、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字[2013]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7、李保庆交纳罚款200元收据。

第三人李保庆辩称,第三人帮袁保琴割麦子,袁保琴的地与原告的地相邻,第三人不是故意割了原告的麦子,原告不让第三人走,第三人才动手的。对被告的处罚没有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没有医院加盖的印章,被告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已调取。

第三人李保庆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4、5、6、7、8、13、14、15、16、17无异议; 对证据2原告认为李保庆的陈述与事实有偏差,李保庆是故意割原告的麦子,对李保庆殴打原告的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12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未采用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提供的医院诊断,没有证明力,被告到原告就诊的医院调取了诊断病例,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错误,且应原告申请做了4次鉴定,4份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李保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0日,原告陈路喜与第三人李保庆因割麦子发生争执,李保庆对陈路喜实施殴打行为。被告接报警赶到现场,随后对陈路喜、李保庆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对陈路喜左耳鼓膜穿孔损伤机制及程度,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年7月12日委托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2012年8月31日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0月25日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于2013年2月20日对李保庆告知行政处罚,于2013年2月20日做出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字[2013]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2月21日至25日对李保庆执行了5日行政拘留,李保庆于2013年2月21日缴纳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行使治安管理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李保庆殴打陈路喜,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陈路喜认为李保庆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应按照《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且其鼓膜穿孔已达到轻伤标准,但被告却按最轻的处罚标准来处罚,系严重不公。本案中,第三人李保庆与原告陈路喜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对陈路喜实施殴打,不属无故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 4次鉴定意见均未证实原告陈路喜左耳鼓膜穿孔系第三人李保庆殴打所致,故该案属治安案件,且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属适当。原告陈路喜认为处罚较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鉴定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且四次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原告陈路喜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调查、告知、处罚、执行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字[2013]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路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作出的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字[2013]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路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淑  敏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董  社  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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