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中段73号。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员工。 被告邵寒生,男,50岁。 被告樊学英,女,44岁。 被告姚志攀,男,46岁。 被告成留,男,48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陟支行)与被告邵寒生、樊学英、姚志攀、成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寒生、樊学英、姚志攀、成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邵寒生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邵寒生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寒生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4个月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13227.79元);若被告邵寒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邵寒生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3年4月份之前被告邵寒生按月履行义务,但自2013年4月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邵寒生欠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寒生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9578.78元,截止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1743.34元,及2013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邵寒生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樊学英、姚志攀、成留对被告邵寒生就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被告邵寒生、樊学英、姚志攀、成留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2、四被告身份证明7页。3、被告成留、姚志攀收入证明各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5、情况调查表一份。6、审查审批表一份。7、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8、被告成留、姚志攀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两份。9、放款单一份。10、借据一份。11、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账、及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证明被告邵寒生在我行贷款,其余三被告为其担保,自2013年4月份归还2300元后被告邵寒生不再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催讨,其余三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 被告邵寒生、樊学英、姚志攀、成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邵寒生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邮政银行武陟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樊学英作为邵寒生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姚志攀、成留在申请表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寒生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邵寒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邵寒生自2013年4月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姚志攀、成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6月12日,被告邵寒生欠原告贷款本金49578.78元及利息1743.34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武陟支行与被告邵寒生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邵寒生发放了贷款,被告邵寒生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邵寒生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邵寒生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学英作为借款人邵寒生的配偶应承担合同还款责任,姚志攀、成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寒生、樊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贷款本金49578.78元; 二、被告邵寒生、樊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1743.34元,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以本金51322.12元按年利率22.9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姚志攀、成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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