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解民二初字第117号 |
原告谢林光,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贝,女,1984年3月3日出生。 原告谢林光诉被告赵金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6月5日将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赵金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林光诉称,2012年12月10日,赵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时约定使用10天后归还。借款期限过后,赵骥没有偿还借款,赵金贝系赵骥的妻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贝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金贝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谢林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赵骥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赵骥和赵金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转账凭条两份,以此证明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12年10月9日直接转给赵骥20万元, 2012年10月8日按赵骥的要求转给樊丽娜的账户上110万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赵骥和赵金贝的婚姻登记情况记录,原告谢林光对该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赵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林光借款,2012年10月8日谢林光按赵骥的要求将110万元转到户名为樊丽娜的账户,2012年10月9日谢林光将20万元转到赵骥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赵骥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林光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后因为赵骥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赵金贝和赵骥于2010年12月3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4日在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借条,能够证明赵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赵金贝和赵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金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赵骥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贝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林光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金贝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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