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解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战军(绰号任二),男, 1977年9月27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11月4日被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松涛,男, 1979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犯盗窃、抢夺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战军伙同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武路电厂丁字口易盛网吧门口,任战军望风,程XX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325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战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2号楼下,将被害人陈XX家的煤球房撬开后盗走一辆赛克牌自行车(价值667元)。赃物未追回。 3、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伙同“方红”(在逃)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北环路麦穗宾馆门口,由李松涛和“方红”望风,任战军将被害人苏XX的一辆宗申牌助力车(价值26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任战军共实施盗窃三起,价值4623元;被告人李松涛共实施盗窃一起,价值2640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郭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等人陈述;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抢夺罪 1、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战军伙同李松涛窜至焦作市博爱县闫庄新区西侧的红绿灯处,将被害人皇甫XX挎包抢夺走。包内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816元)、黄金戒指一个(无法作价)、黄金吊坠一个(无法作价)。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他赃物未追回。 2、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战军伙同程XX窜至焦作市宁郭镇灵泉碑村,将被害人孙XX的挎包和一部TETC牌手机(价值20元)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多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 3、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任战军伙同程XX窜至焦作市博爱县下期城村玻纤路,将被害人王XX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多元和一套佰草集化妆品(价值350元)。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任战军实施抢夺三起,价值1686元;被告人李松涛实施抢夺一起,价值816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皇甫XX等人陈述;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战军犯盗窃罪及抢夺罪数罪并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松涛犯盗窃罪及抢夺罪数罪并罚后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松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战军伙同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武路电厂丁字口易盛网吧门口,由任战军望风,程XX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325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战军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程XX陈述当日其伙同任战军在焦作市解放区电厂丁字口南边路东的一个网吧入口大门里,由任战军望风,其用“T”型锥将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的电源锁撬开,将车偷走,后其将车卖掉,二人用得来的钱吸食毒品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被害人王X证实当日其将自己的邦德牌电动车放在焦作市解放区电厂丁字路口的易盛网吧门前,次日凌晨发现车辆被盗等情节,以及被告人任战军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战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2号楼下,将被害人陈XX家的煤球房撬开后盗走一辆赛克牌自行车(价值667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战军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XX报案及陈述2013年过年前发现自己家煤球房被盗,存放于其中的塞克牌山地自行车被盗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被告人任战军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伙同“方红”(在逃)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北环路麦穗宾馆门口,由李松涛和“方红”望风,任战军将被害人苏XX的一辆宗申牌助力车(价值26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苏XX报案及陈述证实当日下午其将自己的宗申牌汽油机助力车停放在焦作市北环路麦穗宾馆门口,并用白色塑料布盖着,后发现车辆被盗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郭XX证实其在家中发现一辆白色踏板助力车,估计是其前夫任战军盗窃得来放在家中的,所以将车送至公安机关等情节,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任战军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任战军共实施盗窃三起,价值4632元;被告人李松涛共实施盗窃一起,价值2640元。 二、抢夺罪 1、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战军伙同李松涛窜至焦作市博爱县闫庄新区西侧的红绿灯处,将被害人皇甫XX的挎包抢夺走。包内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816元)、黄金戒指一个(无法作价)、黄金吊坠一个(无法作价)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他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皇甫XX陈述当日下午4时许,其一个人骑电动车行驶至芦桥村村口附近时,从其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该摩托车行至其右侧时在摩托车上的男子伸手将其右肩膀挎着的黑色皮包抢走,包内有步步高牌vivoS6手机一部,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黄金吊坠等物品的情节相互吻合,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抢步步高vivoS6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黄金戒指和黄金吊坠达不到鉴定条件的补充材料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任战军伙同程XX窜至焦作市宁郭镇灵泉碑村,将被害人孙XX的挎包和一部TETC牌手机(价值20元)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多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战军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程XX证实当日其伙同任战军骑着自己的助力车走到灵泉碑村南边时,看到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腿前面放着一个包,遂掉头跟着该女子,当该女子从其左侧经过时,任战军伸手将包抢走,后逃跑,包内有一部手机和一些零钱等情节吻合,并有被害人孙XX报案及陈述证实当日其骑电动车行至灵泉碑附近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从其左侧将其挎包和TETC牌手机抢走,包内有200多元现金,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任战军伙同程XX窜至焦作市博爱县下期城村玻纤路,将被害人王XX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多元和一套佰草集化妆品(价值350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战军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程XX证实当日其伙同任战军骑着自己的助力车行驶在博爱县的一条马路上时,见到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遂尾随该女子至没人处,从该女子左侧经过时,任战军将跨在该女子左侧的包抢走,包内有三百元现金和一些化妆品,任战军将钱拿走,事后给其毒品吸食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被害人王XX报案及陈述证实当日晚其骑电动车行至下期城村南口玻纤路时,有两个骑黑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从其左后侧经过将其左肩背着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三、四百元的现金和一套“佰草集”化妆品等情节。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任战军实施抢夺三起,价值1686元;被告人李松涛实施抢夺一起,价值816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被抓获系有群众举报,二人有吸毒和盗窃的嫌疑。二人到案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中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的赃物,后被告人任战军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中第三起犯罪事实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中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松涛主动供述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罪中第三起犯罪事实。 除上述证据以外,还有二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修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战军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未对上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二名被告人吗啡快速检验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同案人程XX因涉嫌盗窃、抢夺于2013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战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战军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涛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战军、李松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中第一、二起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战军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中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涛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罪中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战军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中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战军一年以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三次,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战军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的犯罪,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任战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被告人李松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松涛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528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28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李 婧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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