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43号 |
原告焦作市奥鹏瓦楞纸板有限公司 住址武陟县城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杨中领,男,1964年5月4日出生。 被告杨春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奥鹏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奥鹏公司)与被告杨中领、杨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奥鹏瓦楞纸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领、杨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奥鹏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2日,被告扬中领共欠原告货款45251元。原告焦作奥鹏公司多次向被告扬中领讨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焦作奥鹏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251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春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杨中领未答辩。 被告杨春喜未答辩。 原告焦作奥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欠条系被告杨中领所打,共计45251元。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焦作市洁虹纸箱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2013年5月3日查询时已经注销,被告杨春喜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 被告杨中领举证,提供焦作市洁虹纸箱厂证明一份,证明杨中领系该厂工作人员,杨中领打条是职务行为。 被告杨春喜未举证。 被告杨中领、杨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被告杨中领所举证据,原告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作奥鹏公司系经营纸制品加工、销售的公司,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2日,被告杨中领作为焦作市洁虹纸箱厂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拉走价值45251元纸片板,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杨中领主张权利,被告杨中领提供焦作市洁虹纸箱厂证明一份,辩称其系系焦作市洁虹纸箱厂的工作人员,后原告在诉讼中追加该厂的负责人杨春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春喜系焦作市洁虹纸箱厂的负责人,该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扬中领系该企业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3日,经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焦作市洁虹纸箱厂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扬中领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焦作市洁虹纸箱厂的职务行为。被告杨春喜系焦作市洁虹纸箱厂(非公司私营企业)的负责人,该厂于2013年5月3日前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杨春喜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该企业运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予以清偿。被告扬中领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杨春喜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奥鹏瓦楞纸板有限公司欠款45251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奥鹏瓦楞纸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1元,由被告杨春喜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
上一篇:王卫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