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刘柯,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陈明,男, 1989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刘柯诉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柯、被告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渑池县新兴街中段经营一百货门市,2012年被告陆续在我店里拉货,共欠4270元烟酒款,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烟酒款427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半年内把钱还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柯在渑池县新兴街中段经营一百货门市,2012年被告陈明刚陆续在原告刘珂店里拉货,共欠原告刘柯4270元烟酒款,原告刘柯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明在原告刘柯处购货,有被告陈明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刘柯要求被告陈明支付烟酒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烟酒款427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关舒予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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