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07号 |
原告武中文,男,1971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周治国,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晓利,女,1979年2月4日出生。 原告武中文与被告周治国、李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中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中文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周治国找到我,称其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我碍于朋友面子便借给被告6万元现金,由被告周治国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时被告李晓利和周治国系夫妻关系,那么被告李晓利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没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给付利息28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治国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通过王XX借过别人的钱。通过王XX借过武中文的钱,这钱我没有还,不知道王XX还了没有,这钱应由王XX还。因我同王XX合伙买了一辆车,我没有钱,王XX借给我六万元,结果这辆车我和王XX经营了9个月(2010年10月-2011年7月),后王XX将车弄走卖了,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我与被告李晓利在2011年9月份前系夫妻,在2011年9月9日我俩办理了离婚手续。王XX给我拿六万元时并没有说利息。 被告李晓利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武中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周治国书写的借条一张,上面有二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治国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上的借据及签名都不是我所写,申请对借据上的字及签名申请鉴定。 被告周治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出车记录,证明被告周治国2010年11月6日出车不在家。 被告李晓利未举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的出车记录真实性不确定,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周治国2010年11月6号周治国所签字的借条,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治国对借据上签名予以否认,并对借据上的字及签名申请鉴定,后经本院通知鉴定,被告周治国称并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应当举证予以反驳,被告未举证,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被告周治国经中人王XX介绍借到原告武中文6万元,并向原告武中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XX、武中文现金陆万元整,每月利息共计壹仟贰佰元整,周治国,2010年11月6日,借条上附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治国对借据上签名予以否认,并对借据上的字及签名申请鉴定,后经本院通知鉴定,被告周治国称并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周治国对证据予以否认,应当举证予以反驳,被告未举证,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李晓利、周治国借原告武中文现金6万元,理应予以偿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附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借钱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不能举证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6万元本金利息每月为1200元,即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利息应当自2010年11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借条上的郭立军的名字,原告称郭立军这个人不存在,名字是虚构的,是为了让二被告还钱才这样写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以约定借条的内容和形式,对借条上的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治国、李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中文6万元; 二、被告周治国、李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中文6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20元,由二被告周治国、李晓利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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