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解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博,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6时许,毋红亮与翟振帅(二人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约定打架。毋红亮遂纠集张恒(已判刑)、王高超(另案处理)等人,王高超纠集被告人朱文博。翟振帅纠集谢传威、王帅(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双方在市解放区红太阳家俱城附近互殴,造成谢传威、王帅受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XX、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文博供述和辨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博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6时许,翟振帅(已判刑)的表哥王X伟驾驶货车撞到了毋红亮父母停放在焦作市红太阳家具城北侧其家所开水泥店外的机动三轮车,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毋红亮(已判刑)、翟振帅遂各自纠集人员意欲互殴。毋红亮纠集张恒(已判刑)、王高超(另案处理),并携带砍刀5把,张恒纠集张海强(已判刑)等人,王高超纠集被告人朱文博。翟振帅纠集谢传威、王帅(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后,毋红亮、张恒、张海强、朱文博等人持刀对谢传威、王帅进行殴打,致谢传威、王帅受伤。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文博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人毋红亮、张恒、张海强、翟振帅、谢传威、王帅的证言证实的案件起因、经过、后果相互吻合,且有证人杨XX、毋XX、王XX、王XX、李X、田XX、谢XX的证言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文博系被抓获归案。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及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文博被抓获后,因其有高血压,焦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办案机关遂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有被告人朱文博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文博曾在该所服刑的证明,同案人张恒、张海强对被告人朱文博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人韩英现在逃的证明,同案人毋红亮、翟振帅、张恒、张海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博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文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朱文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朱文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文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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