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597号 |
原告张启发,男。 原告张家秀,女,系原告张启发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桂枝,女。 被告张文霞,女。 被告张文枝,女。 被告张振和,男。 委托代理人曹振玲,女,系被告张振和之妻。 原告张启发、张家秀诉被告张桂枝、张文霞、张文枝、张振和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张桂枝、张文霞、张文枝,被告张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是二原告之子女,且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张启发患有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张家秀因病需定期化疗,医疗费用都由三个女儿承担,被告张振和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二原告生活费400元及护理费400元,均担二原告医疗费用,并由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张桂枝、张文霞、张文枝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和辩称,要求轮流照顾二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如何赡养二原告。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二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四被告应按照二原告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原告张家秀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姓名为原告张启发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四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称该医疗费已由三个女儿负担的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系再婚。二原告结婚前,原告张启发有一儿子即被告张振和,原告张家秀有两个女儿即被告张桂枝、张文霞,二原告结婚后,婚生一女即被告张文枝。二原告照顾四被告长大成人。原告张启发现年已有80岁,患有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张家秀有71岁,身患癌症,需要化疗。2013年,二被告分别住院治疗疾病,共支付医疗费19725.63元(扣除报销费用外),由被告张桂枝、张文霞、张文枝负担。另外,二原告享有低保,二原告两亩多耕地因“四库一河”被征用,每年每亩补偿有约2000元。2013年6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其要求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又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抚养四被告长大成人,四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履行其赡养义务。原告享有低保及补偿金,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及四被告的支付能力,四被告应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100元。关于护理费,因二原告生活难予自理,四被告应每月轮流护理照看二原告。关于医疗费,二原告住院支付19725.63元,四被告应平均负担,因被告张桂枝、张文霞、张文枝已负担,故被告张振和应支付二原告该医疗费四分之一即4931.41元,关于以后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报销费用外),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枝、张文霞、张文枝、张振和自2013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张启发、张家秀生活费每人每月各一百元; 二、被告张振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启发、张家秀医疗费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四角一分,对原告张启发、张家秀以后的医疗费,被告张桂枝、张文霞、张文枝、张振和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报销费用外),各自负担原告张启发、张家秀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三、被告张桂枝、张文霞、张文枝、张振和应自2013年11月起轮流护理照看原告张启发、张家秀。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四被告各自负担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 十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商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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