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民商初字第69号 |
原告:郑兰芳,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宗信,男,生于1950年11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邓州市东一环。 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智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毅,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住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84号。 被告:张娜,女,生于1972年7月15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兰芳诉被告董毅、张娜、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下称更生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宗信、被告更生村特别授权代理人寇军荣、被告张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青东、被告董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青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更生村有一个近89亩的鱼塘以每年2000元的费用承包给被告张娜。2010年2月该鱼塘以张娜的丈夫董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期限10年,年承包费为25000元另加500斤鲜鱼。原告承包后即交清两年承包费5万元,后原告购置了养殖设备并投放了数十万元的观赏鱼苗,2011年底,南水北调工程需要将该鱼塘作为弃土场,国家已对该鱼塘临时征用。对此,人民政府对临时用地进行了补偿,补偿款321735元登记在更生村名下,不给原告。故请求该鱼塘土地补偿款321735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董毅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 2、2010年2月5日,被告董毅收到原告两年承包费的收据。 3、2010年9月,南水北调中线办的赔偿标准。 4、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在鱼塘进行了养殖和赔偿的依据。 被告更生村辩称:一、更生村与董毅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郑兰芳与张娜之间不成立转包合同关系,与董毅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二、南水北调工程拔款属于国有资金,在更生村水库有实际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或调解确定资金归属。三、根据有关规定,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郑兰芳也不具备起诉村委的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更生村河坝承包合同书,证明更生村只与张娜签订了河坝承包合同一份,与董毅和郑兰芳都不存在承包关系; 2、九重镇南水北调中线办公室《关于更生弃土场部分补偿资金明细》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321735元应支付给更生村; 3、更生村河坝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更生村河坝并未实地占用,承包人未受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董毅、张娜辩称:1、张娜承包渔塘以公开招标方式取得承包权,以流转方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张娜的流转方式转包给原告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董毅以自己的名义与郑兰芳签订的转包合同未得到张娜授权,为无权代理,且张娜拒绝追认,故该转包合同无效。2、张娜与更生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标所获得,该款根据南水北调中线政策规定应归张娜所有。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及被告更生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更生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董毅非承包人,张娜、董毅不是夫妻关系,该合同也未报村委会备案,合同应为无效;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是土地补偿款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停业损失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董毅、张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是董毅,恰证明证据1无效;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复垦期损失补偿。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对被告更生村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证据3只证明河坝未被占用,实际在2011年冬已通知不准养鱼。被告董毅、张娜对被告更生村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更生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明对象在判决评理中予以评述。证据4是未生效裁决文书,故不予认定。被告更生村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董毅、张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对象在判决评理中予以评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2005年元月11日,更生村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其一河坝(水库)承包给被告张娜,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05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共计15年,承包费每年为200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董毅以每年2.5万元和500斤鲜鱼的价格将该河坝转包给原告,被告张娜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承包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两年承包费5万元。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进行经营。2011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弃土的需要,临时占用该河坝,并对合同期间的青苗(鱼苗)、土地占用、房屋、零星树木、机井等作出了补偿,其中土地补偿款为321735元(89亩×2410×1.5年),上述款项在九重镇帐目中均登记在被告更生村名下。就该土地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诸本院。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九重镇人民政府帐目中登记在更生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321735元。 本院认为:2005年元月11日,被告更生村与被告张娜签订的河坝承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2010年2月5日,被告董毅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发包人为董毅,但张娜在该合同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说明其对该承包合同的认可,符合自愿原则,虽然没有向发包方备案,但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备案并不影响三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本案主要的争执焦点是该河坝的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认定该款的性质问题,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相关政策规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补偿的对象是具 体承包经营户(人),征用土地时不发生青苗的不予补偿,没有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据此规定,更生村把河坝承包给了张娜,那么更生村就不具享有该补偿款的权利,张娜、董毅又把承包的河坝转包给原告,二人在转包过程中亦获得了利益,张娜、董毅也不是该河坝的具体承包经营人,故张娜、董毅亦不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在获得其承包经营权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的原则,该土地补偿款应为原告所有。国家决定临时使用该河坝作为弃土场,从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权,至于以后是否使用并不影响原告获得补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弃土场部分补偿资金中的土地补偿款321735元归原告郑兰芳所有。 案件受理费613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承担4175元,被告董毅、张娜承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审 判 员 井 金 侠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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