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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洪娜与被告翟江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99号 原告徐洪娜,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江伟(又名翟江涛),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徐洪娜与被告翟江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99号

原告徐洪娜,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江伟(又名翟江涛),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徐洪娜与被告翟江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告翟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翟喜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7月1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7月1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4、欠条2份,证明原告在沙堰镇翟庄村盖房子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共同财产,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原、被告之子翟喜龙,翟喜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母亲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称为盖房子借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翟喜龙的笔录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需自己亲自确认。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翟喜龙。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7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7月1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法庭征求小孩翟喜龙的意见,翟喜龙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洪娜与被告翟江伟离婚。

二、小孩翟喜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欣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