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红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森,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威,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全夫,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清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5 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喜东,男,1992年5月5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2009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2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5月25 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慧娟,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2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鹏飞,男,1990年8月4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2009年6月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2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贵兴航,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2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林威、张清伟、罗全夫犯盗窃罪,被告人周喜东、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清伟、周喜东、段慧娟、姬鹏飞及其辩护人李艳玲、贵兴航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5日、8月14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8月27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在新乡市卫滨区金水桥孟营小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周钢家中,盗走现金9000余元,钻戒一个,价值1700元,仿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200元,贵妃玉镯一个,价值2000元,白色诺基亚E71手机一部,价值634.5元,以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洋酒、手链等物品。 二、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威、林森、张清伟、罗全夫、“老七”(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今日花园一楼房,使用大钳子剪断厨房的防护网进入被害人刘传平家中,盗走现金24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96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182元,苹果二代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40元。 三、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威、林森、张清伟、罗全夫、“老七”在新乡市开发区今日花园一楼房,使用大钳子剪断厨房的防护网进入被害人王亮家中,盗走现金5900元,诺基亚C7手机一部,价值1376元,玉溪烟一条,价值200元。 四、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威、林森、张清伟、罗全夫、“老七”在新乡市开发区今日花园,使用大钳子剪断厨房的防盗网进入被害人段红家中,盗走现金9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626元。 2012年2月底,被告人林森通过被告人周喜东销售所盗的苹果手机,被告人周喜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买卖,被告人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以2000元、1700元、22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林森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37518.5元,被告人林威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37518.5元,被告人罗全夫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37518.5元,被告人张清伟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为23984 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清伟、周喜东、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传平、王亮、段红、周钢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清伟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周喜东、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清伟、周喜东、段慧娟、贵兴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姬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姬鹏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涉案金额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在新乡市卫滨区金水桥孟营小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周钢家中,盗走现金9000余元,钻戒一个,价值1700元,仿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200元,贵妃玉镯一个,价值2000元,白色诺基亚E71手机一部,价值634.5元,以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洋酒、手链等物品。 二、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威、林森、张清伟、罗全夫、“老七”(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今日花园一楼房,使用大钳子剪断厨房的防护网进入被害人刘传平家中,盗走现金24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96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182元,苹果二代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40元。 三、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威、林森、张清伟、罗全夫、“老七”在新乡市开发区今日花园一楼房,使用大钳子剪断厨房的防护网进入被害人王亮家中,盗走现金5900元,诺基亚C7手机一部,价值1376元,玉溪烟一条,价值200元。 四、2012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威、林森、张清伟、罗全夫、“老七”在新乡市开发区今日花园,使用大钳子剪断厨房的防盗网进入被害人段红家中,盗走现金9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626元。 2012年2月底,被告人林森通过被告人周喜东销售所盗的苹果手机,被告人周喜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买卖,被告人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以2000元、1700元、22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林森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37518.5元,被告人林威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37518.5元,被告人罗全夫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37518.5元,被告人张清伟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为23984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清伟、周喜东、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周喜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8日被告人姬鹏飞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清伟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清伟、周喜东、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均系抓获归案。 6、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2012年5月14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拍照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威、罗全夫、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处扣押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8、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钻石戒指价格为1700元,被盗的诺基亚E71型手机价格为634.5元,被盗的苹果手机价格为2960元、3182元、3626元,被盗的苹果电脑价格为3440元,被盗的诺基亚C7手机价格为1376元,被盗的玉溪香烟、贵妃玉镯、手表价格为200元、2000元、200元。 9、证人徐苹证言证实其和许如、林森、林威在新荣街租房住,2011年7月10日0时30分左右,林森和林威一起出去了,早上5时左右回来,林森进到其房间,给其一部银白色的诺基亚E71型手机。7月11日给了其两个手链,其弟弟还从其租房处拿走了一个玉手镯。 10、被害人刘传平陈述证实其住在新乡市化工路今日花园,2012年2月25日凌晨1点多,邻居敲门,问其家的门为什么是开着的,是不是被盗了,其四处找了一下,发现放在卧室左边床头的两部手机,一件皮衣和一身西服,皮衣里面的一部手机,一个苹果二代电脑,右边桌子上的一个手表及现金2400元被盗,厨房的防盗窗被剪,后其打110报警。被盗的物品中,两部手机是苹果4,一部白色的,一部黑色的,黑色的是2011年3月份购买,白色的是2011年6月份购买,另外一部手机是黑色索爱牌的,2009年购买。苹果二代电脑是2011年6月份买的,4500元。一块天梭牌手表是2010年买的,4999元。 11、被害人王亮陈述证实其住在新乡市化工路今日花园,2012年2月25日4点40分,其父亲起床的时候发现家门大开着,后发现家被盗,其卧室里丢了4000元现金,丢了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一件皮衣。其爱人的卧室里丢了600元现金,还有一件皮衣。其父亲卧室里丢了现金1300元,客厅酒柜上的一条中华烟、一条玉溪烟、一瓶五粮液酒被盗,其家厨房的防盗窗被剪。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银白色的诺基亚C7牌直板手机,2011年6月份购买,2400元。一部飞亚达牌手表,2011年购买,3680元。其爱人的皮衣是2011年购买,6000多元。中华烟价值700元,玉溪烟价值195元,五粮液开过口了。 12、被害人段红陈述证实其住在新乡市化工路今日花园,2012年2月25日早晨六点多,其正在睡觉时被一声关门声惊醒,后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机不见了,衣架上的衣服和裤子不见了,这才感觉到家里被盗。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的苹果4直板手机及一部黑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其裤子口袋里装了500余元。其爱人的黑色挎包也被盗,内装现金400余元。 13、被害人周钢陈述证实其住在新乡市卫滨区孟营小区,2011年7月10日4时左右,其发现一楼客厅的大门被打开了,家中有明显的翻动,其才知道进小偷了,现金9000余元,一块手表,两个钻戒,一个贵妃玉镯,两条手链,一部诺基亚E71型手机,五瓶XO洋酒,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其家客厅的大门被打开了,书房的窗户被打开了。 14、被告人林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张清伟打电话说“咱晚上去干活吧”,其说“可以”。晚上12点左右,其与林威、张清伟、罗全夫坐出租车到了开发区,转到了一个家属院,准备进屋偷东西,张清伟拿了一个铁剪子,其拿了一个手电。后选择了这个楼一个单元的一层西户,张清伟和林威拿剪刀剪断了厨房窗钢筋,其一个人钻进去了,其拿小手电在一个卧室床头上看见二部手机和一个电脑,都拿走了,还拿走了衣架上二、三件衣服。出来后,发现二部手机都是苹果4牌的,电脑是苹果牌的,从衣服里掏出二千多元现金。偷过这家后,又去偷对门的一家,张清伟和林威把厨房钢筋剪断,其一人进去,进了三个卧室,拿走了二、三件衣服,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还在客厅上拿走一条玉溪烟、一条中华烟和一瓶五粮液,后从衣服里掏出不到二千元钱。偷过这两家后,又转到一个楼一个单元的一层西户,张清伟和林威剪断了阳台钢筋,其进去后见客厅沙发上有部黑色苹果4手机,其装起来了,将客厅凳子上的裤子和餐厅桌子上的黑挎包拿走,从裤兜内掏出500余元,挎包内掏出400元,还有一部手机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偷的手机卖给周喜东的两个朋友了。在盗窃中,罗全夫的任务就是在屋外接递其在里面偷的东西。此外,2011年7月份一天夜里,在新乡市一个桥附近的小区里,林威、罗全夫帮其翻墙进入一住户,盗走现金3000元,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四瓶酒,一对彩色手链。盗窃来的现金和物品都分了。 15、被告人林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林森、罗全夫、张清伟在新乡市开发区一个小区内盗窃了三户人家,盗窃的物品有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烟酒等。在盗窃中,罗全夫比较胖,他主要是拿钳手,其个子比较高,遇到防盗窗高的窗户其负责剪防盗网,低的窗户一般由张清伟剪,林森的身材比较瘦小,他主要负责进户找东西。 16、被告人罗全夫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一天晚上,其与林森、林威在一座桥附近选了一住户进行了盗窃,盗窃的物品有笔记本电脑、四瓶洋酒、一块手表、一部手机等,现金有四、五千元。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林威、林森、张清伟在新乡市开发区一家属院盗窃了三户人家,盗窃的物品有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现金有二万多元,都分了。剪钢筋的钳子和手电是其买的。 17、被告人张全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一天晚上,其与林森、林威、罗全夫、“老七”在新乡市开发区的一个小区内盗窃了三户人家,盗窃的有手机、笔记本电脑、烟酒、现金等东西。 18、被告人周喜东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一天,林森打电话说他那里有苹果手机,价格2000元左右,让其问问周围的朋友有人要没有,其就给周围的朋友说了这事。大概2月底的时候,段慧娟打电话说要手机,其就给林森打电话,林森给其送来了两部手机,段慧娟将这两个手机拿走了,说看看再说。第二天段慧娟说她买那个黑的,晚上给其送来了2000元钱,后又说白的也要,其让她直接给林森送去了1700元钱。后来段慧娟打电话说她姑想再买一部手机,其就给林森打电话,林森给了其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其将手机给了段慧娟,段慧娟给了其2200元钱。其不知道手机的来历,感觉可能是偷的,林森也没说这些手机有手续、有发票。其给段慧娟手机的时候说这些手机可能是偷的。 19、被告人段慧娟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其一个熟人周喜东说手里有便宜苹果手机,问其要不要,其想买,周喜东就给她拿来了两部,一黑色一白色,其想让对象姬鹏飞也买一个,就将这两部手机都拿走了,后其决定买黑色的,把2000元钱送到周喜东家里了。其对象正在犹豫买不买,周喜东打电话催钱,后搞了搞价,白色的1700元钱买了,周喜东让其在胖东来门口将1700元钱给了一个男的。另外,其还帮对象的同事贵兴航从周喜东那儿买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周喜东给其说过这几部手机是朋友在外地偷的手机,让其别声张。其也对姬鹏飞、贵兴航说过手机是别人偷的手机,他们二人说手机便宜,就买了。 20、被告人姬鹏飞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其对象段慧娟说她有个熟人手里面有便宜苹果手机,其就让对象跟熟人联系,后那个人给其对象送来了两部苹果4手机,颜色一黑一白,其对象将2000元钱给了那个熟人,要了那个黑色手机,其要了那个白色手机,周喜东让其对象在胖东来门口将1700元钱给了一个男的。另外,其对象还帮同事贵兴航从她熟人那儿以不到2500元价格买了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其听那个熟人在电话里说手机是偷来的,其也给贵兴航说过手机是别人偷的。 21、被告人贵兴航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姬鹏飞还有姬鹏飞的对象段慧娟三人一块吃饭,段慧娟说买了两部苹果手机,听他们谈话得知是别人偷的手机,价格很便宜,其也想买,就通过段慧娟联系从她熟人那儿以2200元钱买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其知道手机是被盗的手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喜东、段慧娟、姬鹏飞、贵兴航明知手机是赃物而代为销售或者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森、林威、罗全夫、张全伟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别结伙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鹏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林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罗全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清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周喜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7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段慧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姬鹏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7日,即自2013年11月 5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八、被告人贵兴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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