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封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超军,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2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9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英,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凤渤,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7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7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允康,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8月2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文潞,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7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7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会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骑一辆摩托车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农家饭庄吃饭,到达饭店时因车速过快,扬起的尘土影响到正在吃饭的鲍和伟、张华、张平举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吃过饭后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经预谋后持刀、砖头等工具对鲍和伟、张华、张平举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鲍和伟右手之损伤属重伤、张华躯干部和右上臂之损伤属轻伤、张平举躯干部之损伤属轻伤。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鲍和伟、张华、张平举的陈述;证人张随胜、张高胜、张茂盛、郭宗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被告人范超军、范文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4、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范超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超军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并提供书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 范凤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凤渤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赔偿到位,建议对被告人范凤渤从轻判处。 范文潞的辩护人辩称:1、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文潞自首的认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证据:1、应举镇派出所证明2、收条3、民事调解协议4、谅解书5、收到条6、应举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文潞平常表现良好,且与四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骑一辆摩托车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农家饭庄吃饭,到达饭店时因车速过快,扬起的尘土影响到正在吃饭的鲍和伟、张华、张平举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吃过饭后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经预谋后持刀、砖头等工具对鲍和伟、张华、张平举、张随胜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鲍和伟右手之损伤属重伤、张华躯干部和右上臂之损伤属轻伤、张平举躯干部之损伤属轻伤,张随胜之损伤属轻微伤。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鲍和伟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七级。 另查明,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与四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的户籍证明 证明四名被告人均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四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3、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范允康于2013年7月21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情况。 4、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 证明被告人范文潞、范超军系自首。 5、法医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鲍和伟之损伤属重伤;张华之损伤属轻伤;张平举之损伤属轻伤;张随胜之损伤属轻微伤;范凤渤之损伤属轻伤。 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和伟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 7、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现场的相关情况。 8、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张XX和张茂盛、张随胜、崔红勤、张鹏辉五个人开始坐到东大村的农家饭店吃饭,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正吃饭时,突然有一块砖头朝张随胜的头后部扔过来,并看见对方有人拿刀就去砍张平举那一桌人,对方有四个人,一人拿着砖,有两个人每人拿了一把刀。 9、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在应举镇东大村的农家饭店吃饭时,有四个年轻孩冲过来,其中一人拿着砖朝张随胜头部后脑勺扔了一砖,另外有一个人拿个砍刀把张平举后背砍了两刀,他们四个人又围着鲍和伟又砸又打,正打时张平举他们那桌不知道谁跑了,他们四个人又追着跑那个人打,对方有两把砍刀,有人用砖,有人用凳子等。 10、证人郭XX的证言 证明了在2012年6月9日晚上,郭XX正在饭店后边的厨房做饭时,应举派出所的齐江勇和鲍天建拉着一个人来厨房,被拉来的这个人身上有血,手里拿了一个摔坏的铁板凳,十八九岁,1.7米左右,胸前有纹身,什么图案没看清楚,说家是范庄的,并趁机跑了的事实。 11、证人崔XX的证言 证明了在2012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骑一辆摩托车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农家饭庄吃饭,到达饭店时因车速过快,扬起的尘土影响到正在吃饭的鲍和伟、张华、张平举、张随胜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吃过饭后,四被告人骑着摩托车离开,在其上厕所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从厕所出来时看见鲍和伟两个手指头被砍掉的事实。 12、证人郭XX的证言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有四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站到饭店口的公路边上,有两个人拿了两块砖头,往夜市摊客人桌上撂砖头,撂过砖头后,这两个人就拿夜市上的铁板凳去西边一桌客人的桌跟,另外两个人拿着刀,也去西边其中一桌,先用刀背砍人,他们两个人拿刀乱砍,这两个拿刀的人朝其中的四个人砍了十几刀后,又换用刀刃砍,还是乱砍,不分人,砍中的其中一个人当时就倒地上了,另外几个人也被砍到身上了,都是砍到这几个人的背上了,其中一个人被砍到肚上,另外两个拿板凳的人对着西边其中一桌上的人身上乱砸,砸过之后又往东边那一桌也是一阵乱砸,并拿着板凳朝被刀砍倒的这个人身上乱砸,其中一个拿刀的人也去砍这个被砍倒的人跟,这个拿刀的就朝这个人头上砍,被砍倒的人就用手抱头,砍了一小会,大概有几秒,这几个人就跑了。 13、证人郭XX的证言 证明了在2012年6月9日晚上,在农家饭店有三四个人朝着饭店吃饭的桌上扔砖头,同时有一个人拿着砍刀朝吃饭桌上的人开始砍,砍一个人的后背好几刀,还有人拿板凳朝吃饭桌上的人砸,看见地上有个指头,有好几个人都受伤了。 14、证人崔XX的证言 证明了在2012年6月9日晚上,有四个年轻人骑摩托车直接冲到饭店门口并和小三桌上几个人发生了口角,吃过饭后,那四个年轻人又拐回来了,其中一个人两手拿两砖,他一块砖砸向小三他们桌上,另一块朝俺桌上砸,当时砖头砸住张随胜的头了,接着另一个拿刀的都去砍小三桌上的张平举,另外两个人一人拿刀,一人拿板凳去砍其他人,打架的人中有露露,另外二人是叔伯兄弟,是利军的兄弟,另外一个人不认识。他们有人拿把大砍刀,有人拿砖,还有人拿板凳。 15、证人范XX的证言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璐在应举镇东大村打架,范超军拿着刀,利军没有打的事实。 16、证人范XX的证言 证明在2012年6月9日晚约10点左右,利军接个电话说他兄弟打架了,打架的有被告人范允康,其他还有谁不清楚的事实。 17、证人范XX的证言 证明了在2012年6月9日晚上,范允康、范超军给范利华打电话说给人去大村打架,范利华和小轮坐着海宽的出租车朝大村加油站去了,在加油站那见到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璐,还把喝醉酒的范超军拉到出租车上,范凤渤几个人骑着摩托车往西窜了,凤渤是范利华大叔家的孩子,范利华不想让他参与打架惹事,就让海宽开着车去撵,到农家饭店门口时,范凤渤拿着砖还有范允康都往农家饭店门前摆的餐桌跟儿跑,超军也从出租车里窜出来,从地上拾起几块砖,跑到农家饭庄门口西边一张桌上照正在吃饭的人身上就砸,紧接着又从身上掏出一把刀照桌边坐的人身上砍,一个人倒在地上了,还有人拿着凳子往身上摔,凳子乱飞,打罢之后就开着摩托车跑了的事实。 18、被害人鲍和伟的陈述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骑一辆摩托车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农家饭庄吃饭,到达饭店时因车速过快,扬起的尘土影响到正在吃饭的鲍和伟、张华、张平举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吃饭结束后,与四被告人争吵几句后四被告人离开,停了半个小时左右,鲍和伟去上厕所回来还没有走到饭桌时,后脖处被砍了一刀,并被他们围住,接着又肩膀、后背又被砍,右手在砍的过程中可能去挡刀了,大拇指头和小拇指头被砍掉,中间三个指头的筋和血管被砍断了,有三个人是之前吵架的人,另外一个不认识,对方拿的有刀,具体几把没看清的事实。 19、被害人张华的陈述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骑一辆摩托车到封丘县应举镇东大村农家饭庄吃饭,到达饭店时因车速过快,扬起的尘土影响到正在吃饭的鲍和伟、张华、张平举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吃过饭后与四被告人争吵几句后四被告人离开了。大约有半个小时,从后面窜来几个人,有人拿刀朝张华后背砍了几刀,张华就马上用右手去挡,刀砍在右胳膊大臂上,张华就朝东边路上跑,他们也没有追上,就去砍其他人了。过一会出来见鲍和伟身上被砍伤,指头被砍掉了的事实。 20、被害人张平举的陈述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张平举把同事送走后来到东大村农家饭店吃饭,去到时有鲍和伟、张华、崔云蛟、张志华,过了约有二十分钟左右,突然感觉后背一凉,一摸有血,知道被砍了一刀,张平举站起来准备跑,在跑的过程中又在后背挨了一刀,之后就跑到张高胜家,关上门后外边还有人跺门。对方好像是四个人,好像有两把刀,具体没有看清。 21、被害人张随胜的陈述 证明2012年6月9日22时许,张随胜和张高胜及其妻子崔红琴、儿子鹏辉、张茂盛在农家饭店门前吃饭,与鲍和伟他们几个邻桌,大概坐那有十分钟左右,突然头后边被击打了一下,头懵了,随即印象上从南边冲过来四个人和北边那桌上人打,乒乒响,张随胜跑到高胜家院里,随后有人撵过去准备再去打张随胜,用脚跺张高胜家的门。有四个人打架,其中一个孩儿手里拿着砍刀,还有个孩儿拿着板凳砸人,其他记不清了。 22、被告人范超军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约9点多,范超军和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骑着摩托车去应举镇东大村农家饭店吃饭,吃过饭后和对方发生争执后就走了,走到应举柳园加油站时,范超军四人预谋后持刀、砖头等工具对鲍和伟等人进行殴打,范超军拿刀砍一个人的后背砍了几下,有一个人也去范超军跟前了,范超军就又拿刀朝他后背砍了几下的事实。 23、被告人范凤渤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2年6月9日夜里10点左右,范凤渤和范超军、范允康、范文潞去大村农家饭店吃烩面,去时骑了一辆摩托车,吃完饭外面有一桌人说瞪他们并和他们发生争执后走了,当走到加油站时,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璐商量持刀、拿砖头拐回饭店打他们,走到饭店门口停下车,范允康和范文潞都拿的砖,超军拿的刀,范凤渤将车在路上掉个头紧跟着也去了,并从地上拾起个啤酒瓶去夯人,正打人时 ,头被打了之后然后流了很多血,然后上车就跑了。 24、被告人范允康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2年6月9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范允康和范超军、范凤渤、范文潞去大村农家饭店吃烩面,去时骑着摩托车,可能骑得快,对方有意见,吃完饭后并和对方发生争执后就走了,走到柳园加油站时,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和范文璐预谋持刀、拿砖头打对方,之后走到饭店范允康就先从摩托车上拿了个砖头朝鲍和伟砸了一下,砸到他肩膀上,后来和鲍和伟打一块了,范允康把他拿个板凳往他的头上、脖子上砸了六七下,去厨房拿刀时被派出所的人关在厨房并趁机逃跑了。打架时范超军拿了一把刀去砍鲍和伟,砍他背部了,砍了几下不清楚,范文潞拿砖头和凳子和对方打,范凤渤下车时拿砖头扔了。 25、被告人范文潞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 2012年6月9日晚上11点多钟,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璐去东大村饭店吃饭,停车时带的土荡着大村那几个人了,由此产生摩擦,吃过饭后并发生争执后离开,四被告人走到东大村加油站时预谋持刀、拿砖头打对方,又走到饭店时,范超军拿着刀,范文璐、范允康范凤渤拿着砖,一块往饭店门前跑,到跟儿范文璐照中间那一桌一个人的背后砸了一下,然后我拾了一个板凳又砸另外一个人,范超军当时拿着刀照人身上乱砍打罢就跑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参与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范超军、范文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超军、范凤渤、范允康、范文潞积极赔偿四名受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四名受害人的谅解,与四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依法酌定从轻判处。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超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范凤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范允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范文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志 民 审 判 员 赵 瑞 社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年 十一月 十八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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