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封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振魁,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6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魁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振魁以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需要钱为由,于2009年5月份到7月5日分三次从张景芝处要走现金6.2万元,并注明此钱用于帮助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如事办不成原数退还。徐振魁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6日先后两次给了封丘县环保局工作的梁凤海共4.5万元来办此事,自己留存1.7万元。梁凤海找到平顶山市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马建华想让其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马建华当场予以回绝。徐振魁陆续从梁凤海手中要回现金3.6万元自己挥霍。 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被告人徐振魁以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之事肯定能办成需用钱为由,多次从张景芝处骗走现金3.5万元自己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振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书证被告人徐振魁供述,被害人张景芝陈述,证人马建华、梁凤海、张莹莹、张同洲、李培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收到条,视听资料。 被告人徐振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提供书证张景芝收条两份,谅解书一份。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振魁以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需要钱为由,于2009年5月份到7月5日分三次从张景芝处要走现金6.2万元,并注明此钱用于帮助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如事办不成原数退还。徐振魁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6日先后两次给了封丘县环保局工作的梁凤海共4.5万元来办此事,自己留存1.7万元。梁凤海找到平顶山市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马建华想让其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马建华当场予以回绝。徐振魁陆续从梁凤海手中要回现金3.6万元自己挥霍。 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被告人徐振魁以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之事肯定能办成需用钱为由,多次从张景芝处骗走现金3.5万元自己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振魁退还被害人张景枝6.7万元赃款,并取得张景枝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振魁的供述 证明了被告人徐振魁自2009年5月份以来至2012年,被告人徐振魁以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需用钱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张景芝处拿走现金,被告人徐振魁向被害人张景芝打借条的有67000元,没有打借条的30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振魁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6日先后两次给了封丘县环保局工作的梁凤海共4.5万元来办此事,自己留存1.7万元,梁凤海找到平顶山市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马建华想让其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马建华当场予以回绝,后被告人徐振魁陆续从梁凤海手中要回现金3.6万元,后被告人徐振魁以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之事肯定能办成需用钱为由,多次从张景芝处骗走现金3.5万元自己挥霍的事实。 2、被害人张景芝陈述 证明了被告人徐振魁自2009年5月份以来至2012年,被告人徐振魁以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需用钱为由,多次从张景芝处骗走现金97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振魁向张景芝打借条的有67000元,没有打借条的有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梁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让梁凤海帮忙给被害人张景芝的女婿调动工作,并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6日先后两次给了梁XX共4.5万元来办此事,后来梁XX找到平顶山驻郑州办事处的马建华想让其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马建华当场予以回绝。被告人徐振魁陆续从梁XX手中要回现金3.6万元的事实。 4、证人马XX的证言 证明了梁凤海找到平顶山市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马XX想让其帮忙给有个在平顶山上班的人具体情况忘了调到平顶山市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工作,被马XX当场予以回绝的事实。 5、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了张XX听其母亲张景芝说自2009年5、6月份给被告人徐振魁的钱打条的有67000元,还有30000元没有打条,张XX给了其母亲张景芝50000元钱,这些钱听其母亲张景芝说是徐振魁帮李培育调动工作用的事实。 6、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在2009年5月份对张XX说他认识梁凤海,梁凤海的丈姐在平顶山市是个领导,能把张XX的女婿李培育调到郑州工作,直到2012年2月份一天张XX和其爱人张景芝去找被告人徐振魁问调动工作的事情时才知道张景芝给徐振魁钱了,打条的有6.7万元,没有打条的具体多少不清楚的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以给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岳母张景芝要钱打欠条的总共有6.7万元,没欠条的不清楚,并且张莹莹于2013年春节后同徐振魁打电话录音问调动工作的事情,徐振魁说认识温家宝的什么人,肯定能办成事,让在等等的事实。 8、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出生于1954年8月29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徐振魁收条四份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1日四次从被害人张景芝处用于给其女婿调动工作为由要走现金6.7万元的事实。 10、 梁凤海收条二份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分两次给了梁凤海4.5万元用于帮助张景芝女婿调动工作的事实。 11、被害人张景芝收到条两份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家属分两次退还给被害人张景芝现金6.7万元的事实。 12、谅解书一份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取得被害人张景芝谅解的事实。 13、视听资料 证明被告人徐振魁对张莹莹在电话中说肯定能办成调动工作的事让再等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8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振魁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振魁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振魁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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