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老民初字第1252号 |
原告:马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6岁。 被告:王某,男,37岁。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某、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马某与刘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某借给刘某100000元整,借款限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王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到期刘某不还款,王某在到期后三日内向马某代偿。借款合同签订后,马某于同日将100000元交给刘某,刘某向马某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刘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王某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马某持状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刘某清偿马某1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十五从借款到期日2010年12月30日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王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应代偿之日2011年1月2日起算至刘某清偿贷款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王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中,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马某借给刘某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王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刘某未还款,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滞纳金,王某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马某将 100000元交给刘某。 被告刘某、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马某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30日,马某与刘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某借给刘某100000元整,借款限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在逾期的三日内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支付滞纳金,如王某在三日内未代偿,王某对刘某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第四日起王某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马某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到期刘某不还款,王某在到期后三日内向马某代偿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马某将100000元交给刘某,刘某向马某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刘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王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马某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及滞纳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王某共同负担28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小波 审判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宋 娜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可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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