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377号 |
原告息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耿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宝,男。 原告息县畜牧局与被告刘建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刘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于2011年12月20日到期。在到期前多次通知被告,若续租需给清原欠承包费,按局规定的租金,签定续租合同。若不续租,结清原欠承包费,按合同清空所承包房屋,交还原告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承包费至2012年4月10日方才结清。经局班子研究确定下一期承包费提高到8万元,并通知被告,若续租同等条件优先,被告认为承包费太高,不愿继续承包,但仍侵占所租原告房屋,拒不交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一楼登记室及二至五楼所租房屋;2.判令被告按原合同规定清出所租房屋内所有可移动物品,将空房完好无损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房租费,费用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交付日止,每天96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一年半计算)2025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现在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已交清2006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房屋租金,2012年12月20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因未商谈一致才未交费,原告未通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人时,已将诉争的租赁物另租给了第三人,损害了被告人的优先承租权。总之,房屋已搬出,房屋已腾空,房租已交清,不应承担违约金,原来交承包费都没有出手续。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009双方所签协议,搬迁协议。 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0日,息县畜牧局(甲方)与刘建宝(保)(乙方)签订《息县畜牧招待所承包合同》,《合同》共约定十五项内容。其中包括:1.甲方向乙方提供客房32间,三、四楼会议室,餐厅4间,边房3间,停车场,桌、椅、凳等;2.乙方每年12月20日前交清次年承包费35000元;3.乙方人员工资等费用由乙方解决;4.水、电、税收等由乙方负责;5.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2009年10月27日,息县畜牧局(甲方)与刘建宝(保)(乙方)就息县畜牧局机关院内改造及收回餐厅、附属房签订《协议》。《协议》有五项内容,包括:1.甲方自2009年11月1日起收回大餐厅及其附属房屋等建筑物,甲方给乙方按对外承包费用补偿,每月1333元,至2011年12月20日承包期满为止。所补偿的费用用作冲抵乙方的承包费;2.甲方建成置换房后,乙方可以优先购买,优惠价每平方米1100元;3.乙方负责将大餐厅及附属房按时交给甲方,乙方自己搭建的临时棚子,由乙方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干净,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误工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0日,息县畜牧局(甲方)与刘建宝(保)(乙方)签订的《息县畜牧招待所承包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该《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到期未交还房屋,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承包费至2012年4月10日结清,而被告辩称租金已交清至2012年12月20日,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租金已交清至2012年4月10日。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是对《息县畜牧招待所承包合同》的变更,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回大餐厅,给予被告补偿每月1333元,补偿费用冲抵被告的承包费。因原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是35000元,冲抵后应是每年19004元(35000元—1333元×12个月)。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清承包费后,原告通知被告若续租,承包费提高到8万元,同等条件优先。被告没有续租,且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没有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除应当及时返还外,还应当支付迟延返还的费用,费用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日止(庭审时,被告尚未返还,本院确定本判决作出之日视为返还之日),计21476元(结合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酌定每天19004÷365﹦52元,计413天)。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息县畜牧局退还租赁房屋; 二、被告刘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息县畜牧局支付迟延返还费用214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建宝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预交上述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国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