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1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章来,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擂鼓台下。 代表人:陶伟,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高章来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以下简称平煤四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章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自1969年开始建立,无法定终止事由,应当认定延续至今。平煤四矿对高章来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未依法书面送达本人,对高章来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高章来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高章来于2011年3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高章来原系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职工。1983年11月3日,因高章来连续旷工5个月,原平顶山矿务局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批准四矿对高章来予以除名的决定,当时高章来的工友张松河、张振忠均证实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当时将处理决定送达给高章来,且在本案审查期间,高章来也自认于1984年元月份知道自己已被除名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对高章来的除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高章来于1983年10月20日被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作出除名处理,原平顶山矿务局于1983年11月3日作出对高章来除名处理决定的批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的规定。高章来于1984年就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于2009年要求平煤四矿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3月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也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高章来已经丧失胜诉权。高章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章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章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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