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胡建枝,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效安(系原告丈夫),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张春艳,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胡建枝诉被告张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安,被告张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枝诉称,我是被告的继母,2013年8月4日,我和丈夫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仅将我们家中的东西强行拉走,而且还将我打伤,致使我在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2098.79元,为维护我的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2098.79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448.79元。 被告张春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更不认可我们之间的继母关系,在2012年8月4日前我就没有见过原告,在我家中,我们之间没有发生厮打,原告的伤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接到原告胡建枝的报警,说五一路社区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四人在现场,原告胡建枝的脸上有轻微伤,胳膊上有伤。2013年8月6日,原告胡建枝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住院三天,8月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098.7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照片、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引发纠纷,原告胡建枝在争执过程中受有轻微伤,8月6日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98.79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侵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故原告胡建枝要求被告张春艳赔偿医药费2098.79元的理由正当,予法有据。原告胡建枝受伤轻微且诊断证明上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要求被告张春艳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胡建枝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枝医药费2098.79元。 二、驳回原告胡建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春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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