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07号 |
原告杜争港,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五景,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潘永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钱业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副校长。 原告杜争港诉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争港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花、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范建设、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争港诉称:原告系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在校学生,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校园内玩耍时,被校园内突然倒下的篮球架砸伤左手,在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李五景陪护。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就伤残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余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护理费18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57.07元。 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辩称:1、对原告不慎摔伤表示同情,但学校已经尽到职责,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协助其治疗和办理城镇医保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并且已支付原告补偿款4700元,垫付现金2000元,共计670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57.07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杜争港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母亲与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卜庆龙的谈话录音。证明:(1)被告承认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2)学校有责任;(3)学校还欠医疗费3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1)声音不清晰,记录不完整;(2)不能证明原告是篮球架砸伤;(3)卜老师不能代表学校,所作的学校有责任的论断是自己的主观臆断;(4)没有证明原告刚才说的300元的医疗票据;(5)对原告在就餐时间违反纪律攀沿篮球架这一事实原告方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以及学校有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明指向予以采信;2、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以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上没有显示原告是被篮球架砸伤;(2)病历记载患者是12点被砸伤左手,但学校12点是开饭就餐时间,不是体育课,也不是课间操,所以原告出现在这个地方是违反纪律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提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了700元鉴定费。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交鉴定费,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采信。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孟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住院花费10445.29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26日的班主任安全工作记录各一份。证明:校方多次对原告讲要遵守纪律,不攀爬设施,以免造成伤害。但原告在就餐时间外出玩耍,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责任,且记录本较新,疑为事后补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校园内攀爬篮球架被倒下的篮球架砸伤左手,造成原告左手第4、5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2013年1月25日因左第4、5掌骨骨折术后到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李五景一人陪护,该系农村居民。2013年4月25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445.2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城镇医保和中国人寿保险的理赔,同时被告另外给付原告校方责任险以上共计给付6700元。该费用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0445.29元相互抵消。原告就医疗费用不再主张。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533.6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年×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每天2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总计36143.36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校园内被篮球架砸伤,说明被告提供的体育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攀爬行为与导致其自身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为宜。依此,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应当赔偿原告杜争港护理费用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以上共计32443.36元的70%=22710.35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5710.3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争港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10.35元。 二、驳回原告杜争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