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247号 |
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斌,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春霖,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佩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施春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佩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诉被告施春霖、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根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施春霖、及其与被告茶根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燨、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春霖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4号的综合楼第九层至第十层;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30万元/年,3个月支付租金7.5万元,并约定了租金支付的具体日期;同时约定若逾期缴纳租金,被告施春霖需补交租金并支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施春霖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被告茶根缘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春霖违反约定,拖欠原告2012年第4季度租金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施春霖仍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施春霖向原告支付2012年第4季度租金75000元;3、被告施春霖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00元;4、被告施春霖支付因逾期缴纳租金应承担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144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7日);5、被告茶根缘公司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施春霖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施春霖确实拖欠原告租金75000元,现愿意支付租金75000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遵守时间约定,都是迟延交付租金。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4季度租金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被告茶根缘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施春霖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金冠公司(甲方)与被告施春霖(乙方)、茶根缘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物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4号金冠公司综合楼第九层至第十层;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整,甲方给乙方免费装修期3个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首次乙方应在2011年1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3个月租金7.5万元整,第二次应在2011年4月1日前支付甲方3个月租金7.5万元整,以后依此类推;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30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逾期缴纳租金,除仍应补交所欠租金外,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丙方愿意为乙方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施春霖使用,被告施春霖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第3季度,因被告拖延支付2012年第4季度的房屋租金,引起双方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与案外人沙茜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沙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33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房屋的义务后,被告施春霖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施春霖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逾期交纳2012年第4季度的租金已超过30天,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春霖支付2012年第4季度租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施春霖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原告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解除合同违约金调整为120000元;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乘以逾期支付租金天数,被告方认为违约金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将该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茶根缘公司愿意为被告施春霖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茶根缘公司对被告施春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迟延交付租金,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4季度租金并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春霖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施春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第4季度租金75000元; 三、被告施春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2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所欠租金75000元为基础,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施春霖承担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由被告施春霖负担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