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王学军,男,1972年12月24日生。 被告郭素红,女, 1975年10月10日生。 原告王学军与被告郭素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王学军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被告郭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军诉称,2011年王学军与郭素红经本院判决离婚,儿子王xx由郭素红抚养。离婚后,郭素红再婚并生育子女,对王xx无力抚养,并有虐待行为,同时也剥夺了王xx与王学军见面的权利。王学军离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儿子王xx正处于成长阶段,对王xx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请求:判令婚生之子王xx归王学军抚养,抚养费由王学军负担。 被告郭素红辩称,王学军要求变更抚养权,郭素红不同意。儿子王xx判给郭素红后,一直由郭素红照顾,并没有虐待王xx。郭素红对女儿和儿子王xx一视同仁,并无偏向。另外,郭素红也有能力抚养儿子王xx。不让儿子王xx与其父王学军见面,是因为王学军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儿子在学校上课期间把王xx拉出来见面,影响儿子的学习,所以不同意他们见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军与被告郭素红于2001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之子王xx判由郭素红抚养,王学军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5元 。离婚后,郭素红再婚,并生育一女,王xx一直跟随郭素红生活,现王xx已满13周岁。郭素红抚养其子王xx期间,王学军曾因看望其子王xx与郭素红发生争执。为此,王学军以郭素红有虐待行为,没有抚养能力及剥夺其探望权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诉讼中,经本院对王xx询问,王xx现愿跟随其母亲郭素红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王学军、郭素红提供的(2001)郏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郭素红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王xx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军、被告郭素红离婚已十二年之久,儿子王xx一直跟随郭素红生活至今,对于已满十周岁的子女变更抚养权,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王xx现已满13周岁,王xx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郭素红生活。现王学军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未向本院提供郭素红有虐待王xx的行为及共同生活中郭素红对王xx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相关证据。另外,王学军亦未提供郭素红无能力抚养其子王xx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王学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Ο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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