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9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东,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艳云,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海,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明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松杰,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秦伟,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兆伦,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王大海、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艳云、王大海、李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在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孟张公路交叉口西北角“大型溜冰场”内,被告人李明源与被害人朱某甲因相互碰撞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李明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松杰、秦伟、姬艳云、李晓东、王大海、张兆伦及张涛、张冲、张会勇、马强(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砖头、砍刀对被害人朱某甲实施殴打后逃跑。2011年10月27日,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甲符合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顶部致头皮裂伤并左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合并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2011年11月20日王大海、李晓东分别主动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系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顶部致头皮裂伤并左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后合并支气管肺炎而死亡。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朱某甲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急救病历能够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姬艳云、张兆伦均系被抓获;王大海、李晓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朱某乙、常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符合生物遗传关系。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在溜冰时因与他人发生碰撞而发生矛盾。 6、被告人李明源的供述证实,因其与朱某甲溜冰时碰撞发生矛盾,遂与李晓东、姬艳云、马强、张会勇预谋伤害朱某甲,后其纠集李松杰、秦伟,姬艳云纠集张涛、张兆伦、王大海、张冲并让张冲带来刀具,其先动手将朱某甲拽倒在地并用刀背砍朱某甲背部两下,之后其他人围上来打,马强用木棍朝朱某甲头上砸了两三下。 7、被告人李松杰的供述证实,其被李明源电话通知帮忙打架,李明源先动手将朱某甲拽倒在地,后其用手里的木棍打了朱某甲背部、大腿部。 8、被告人秦伟的供述证实,其被李明源电话通知帮忙打架,李明源先动手将朱某甲拽倒在地,后其用手里的砖头砸了被害人腿部,并跺了被害人几脚。 9、被告人姬艳云的供述证实,因李明源与朱某甲溜冰时碰撞发生矛盾,李明源提议打朱某甲一顿,其与李晓东、马强、张会勇均同意,其将打架的事情告知了来找其玩的张涛、张兆伦、王大海,三人均同意帮忙打架,后其又电话联系张冲帮忙打架并让他将刀带来。李明源将朱某甲拉倒,大家围住朱某甲打,其手里拿着有砖头,但没有砸住朱某甲,李晓东拿砖头朝朱某甲头后部拍了一下。 10、被告人张兆伦的供述证实,其与王大海、张涛一起到溜冰场找姬艳云玩,姬艳云告知要打朱某甲,其与王大海、张涛同意一起打架,后李明源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姬艳云打电话联系了张冲并让张冲带着刀来,李明源手持刀将朱某甲拽倒在地,马强用木棍打被害人后脑勺上了,其持砖头但没有拍到朱某甲,就用右脚踹朱某甲后腰上一脚。 11、被告人王大海的供述证实,张兆伦给其打电话让一起去溜冰场玩,后与张兆伦、张涛赶到了溜冰场。姬艳云主动提到家里有刀,并电话通知张冲将刀带过来帮忙打架。李明源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其用砖砸到了朱某甲后背上,并用右脚朝朱某甲后背跺了一脚。其看见李晓东从地上捡起一块儿砖头朝朱某甲头部砸了一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明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姬艳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松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秦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兆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大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李晓东上诉称:原判认定自己持砖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不足,不是主犯;构成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姬艳云上诉称: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打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姬艳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大海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晓东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晓东持砖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有共同犯罪人姬艳云和王大海关于“看见李晓东持砖拍打被害人头部”的供述在案证实,且二人的供述稳定,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晓东虽系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持砖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其持砖打击被害人头部,在共同致死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被害人朱某甲在溜冰过程中与李明源发生碰撞,非故意行为,且虽然当时两人因此发生口角,但随即就被劝开,被害人对案发并无过错。 关于上诉人姬艳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人李明源、李晓东均供述是姬艳云纠集的张兆伦、王大海、张涛和张冲,且与张兆伦、王大海的供述相印证,上诉人姬艳云纠集他人参与打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王大海“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关于三上诉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分别所具有的自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首等情节,以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东、姬艳云、王大海及原审被告人李明源、李松杰、秦伟、张兆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晓东、姬艳云、王大海“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姬艳云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巧玲 代理审判员 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 曹 雪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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